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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勤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三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7,000元為擔 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9 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在案。茲因無續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公示送 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今仍未見相對人行 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寄發中壢興國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業經廢止 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董事蔡文富代表相對人收受文書 ,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文富確已出境,迄未入境,以致 原件退回,本院裁定准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民國109 年 5 月26日將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並由聲請人同日登載 於新生報海外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過6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進而起算行使權利期間 (21日)及在途期間(72日),迄今該行使期間尚未屆滿, 本院自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權利前,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即有未洽,而聲請 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等均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