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旭勝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芳君
相 對 人 彭明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新竹地方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並經
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
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
且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另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之
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該信件遭
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法院就該催告通
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
本、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
為證。而本件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協
助至該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於其戶籍址,經該局派員查訪
後結果略為:「鄰居告知該址已長久無人居住」,此有查訪
紀錄表附卷
可憑,顯見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就上
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