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鄭翔泰
相 對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陸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
迭經本院105 年度
再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02 號
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含
督促程序費用)、第
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鄭翔瑋、鄭
鴻滄、楊一珍連帶負擔(該三人未據聲請人於
本件程序中請
求),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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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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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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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0,4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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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20,854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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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2/3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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