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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鄭翔泰 相 對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陸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迭經本院105 年度 再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02 號 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含督促程序費用)、第 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鄭翔瑋、鄭 鴻滄、楊一珍連帶負擔(該三人未據聲請人於本件程序中請 求),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60,4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60,454元│ │ ├─────────┼───────┼───────────┤ │合 計 │ 120,854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 │ │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2/3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