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宏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源
相 對 人 蔡美紅
葉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
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於
本
件程序中陳明願依法給付聲請人裁判費,得於本裁定確定後
自行與聲請人確認匯款方式清償之,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36,640元│ │
├─────────┼───────┼─────────────┤
│合計 │ 36,640元│由聲請人墊付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蔡美紅 │ 72% │ 26,381元 │
├──┼────┼────────┼─────────────┤
│2 │葉文宏 │ 28% │ 10,25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