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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宏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源 相 對 人 蔡美紅       葉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於本 件程序中陳明願依法給付聲請人裁判費,得於本裁定確定後 自行與聲請人確認匯款方式清償之,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36,640元│ │ ├─────────┼───────┼─────────────┤ │合計 │ 36,640元│由聲請人墊付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蔡美紅 │ 72% │ 26,381元 │ ├──┼────┼────────┼─────────────┤ │2 │葉文宏 │ 28% │ 10,25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