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棟財
相 對 人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
嗣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
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81,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以109 年度存字第1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暨與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