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克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三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7,000元為擔
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9 號假扣押
強制執
行在案。茲因無續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
公示送
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
惟迄今仍未見相對人行
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寄發中壢興國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業經廢止
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董事蔡文富代表相對人收受文書
,又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蔡文富確已出境,迄未入境,以致
原件退回,
嗣本院裁定准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民國109 年
5 月26日將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並由聲請人同日登載
於新生報海外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過6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進而起算行使權利期間
(21日)及
在途期間(72日),迄今該行使期間尚未屆滿,
本院自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權利前,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即有未洽,而聲請
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等均同意返還
系爭擔保金,從而,本件聲
請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