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偉銘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
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
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
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
「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
與否,然必需合法送
達,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
裁判要旨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
司裁全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
235 號
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
第100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本件假扣押業經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撤銷
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已以竹南郵局第000212號
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
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核
閱,固非無據。
惟查,聲請人雖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之
民國(下同)109 年9 月8 日寄發
上揭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予相對人之前
法定代理人李璧鍊,然查相對人因未依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0000000000號函限期為董監事之改選,故其
董事、
監察人職務業於109 年4 月1 日因逾期未改選而當然
解任,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故本件催告通知,顯非
送達予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自
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
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
同意返還
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於本件駁回後,如仍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必要,應重行查明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如公司仍未改
選董監事,得
參酌公司法第208-1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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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居所踐行必要之催告程序,待於符
合首開要件後,再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