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吳順德
相 對 人 陳昭雄
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
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49,000 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172 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扣
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茲因
聲請人已就
本案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10696 號
強制執行事件,由相對人等清償債務完畢,
訴訟已經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等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
出任何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
民事庭分案
查核無誤,故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