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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吳順德 相 對 人 陳昭雄       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49,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1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扣 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茲因 聲請人已就本案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10696 號強制執行事件,由相對人等清償債務完畢, 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等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 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 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