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鳳玉
相 對 人 陳昭雄
相 對 人 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
,於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
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
訟終結
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
迄於保全程
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
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
參照)。又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
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
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
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時,必待
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是逾越
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
執行名義
之效力,自難以供擔保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44號假扣押事件,提出新
臺幣(下同)75萬元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書供
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就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提起本案訴訟,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
重訴字第62號判決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0000000 元確定
在案;因訴訟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73 號
提存書、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書為證(以上均影
本),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
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
,是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