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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勤 相 對 人 三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蔡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9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 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 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9 號)。茲 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7 年度裁全聲字第4 號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為取回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 109 年度司聲字第62號公示送達事件,就其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並經裁定確定,相對人今仍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臺北、桃園、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