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克勤
相 對 人 三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蔡文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9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
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
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9 號)。茲
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7 年度裁全聲字第4 號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為取回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
109 年度司聲字第62號
公示送達事件,就其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並經裁定確定,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臺北、桃園、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