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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相 對 人 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之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迭經本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17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989 號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 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20,3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