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輝
相 對 人 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之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迭經本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17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369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989 號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
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20,3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