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黎煥生
聲 請 人 林良芳
相 對 人 林秀春
相 對 人 油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忠義
號上列
當事人間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即債
務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56 號
裁定准予在案。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10
9 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於對聲
請人財產假扣押後,
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
對人起訴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
司執全字第87號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依
上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