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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田弘秋 相 對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235 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 第1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 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