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金樹
相 對 人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田弘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
假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63,297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
107 年度存字第1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暨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
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