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洲
相 對 人 台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甲元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
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原告起
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既屬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
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即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
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
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迭經本院107 年
度建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57
號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判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
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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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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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6,4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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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4,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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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160,000元│楊兆松建築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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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556,35│
│ 4 元及其利息,
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請求為1,325,│
│ 861 元及其利息,縮減後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一、二審│
│ 訴訟費用分別為14,167元、21,250元,超逾該費用之第一、│
│ 二審裁判費,既因減縮而視為撤回,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二、綜上,
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扣除減縮部分外,總額為│
│ 195,417 元,得向相對人
求償十分之九,故相對人應負擔之│
│ 訴訟費用額為175,875 元【計算式:195,417 ×9/10≒175,│
│ 8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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