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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洲 相 對 人 台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甲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 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原告起 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既屬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 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即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 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 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迭經本院107 年 度建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57 號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判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 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16,444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24,666元│ │ ├─────────┼────────┼─────────┤ │鑑定費 │ 160,000元│楊兆松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556,35│ │ 4 元及其利息,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請求為1,325,│ │ 861 元及其利息,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一、二審│ │ 訴訟費用分別為14,167元、21,250元,超逾該費用之第一、│ │ 二審裁判費,既因減縮而視為撤回,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二、綜上,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扣除減縮部分外,總額為│ │ 195,417 元,得向相對人求償十分之九,故相對人應負擔之│ │ 訴訟費用額為175,875 元【計算式:195,417 ×9/10≒175,│ │ 87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