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盈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姿菁
相 對 人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
143 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擔保金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
暨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
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