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維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福隆
相 對 人 光妍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
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24,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