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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勤 相 對 人 三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提存新臺幣97,000元供擔保以實施假扣押,該假扣押 裁定已撤銷及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因而以 中壢興國郵局第000224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 告,惟因相對人公司現況已廢止,且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 故唯一董事蔡文富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應由其代表相對 人收受文書,其向相對人登記公司所在地及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戶籍地址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均遭郵局退回,無法 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就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以公司之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其為一人有限公司,故應由董事蔡文富 代表相對人收受文書。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掛號函件執據、退回信件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文富確已出境,未入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