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克勤
相 對 人 三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
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
提存新臺幣97,000元供
擔保以實施假扣押,
惟該假扣押
裁定已撤銷及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因而以
中壢興國郵局第000224號
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
告,惟因相對人公司現況已廢止,且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
故唯一董事蔡文富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應由其代表相對
人收受文書,其向相對人登記公司所在地及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戶籍地址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均遭郵局退回,無法
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就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依
首揭公司法規定,應以公司之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其為一人有限公司,故應由董事蔡文富
代表相對人收受文書。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掛號函件執據、退回信件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文富確已出境,
迄未入境,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入出境資料附卷
可佐,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其就
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