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璿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鈺慧
相 對 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1,052 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迭經本院
107 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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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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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9052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
│ │ │負擔( 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
│ │ │費用52183 元×94%= │
│ │ │490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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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752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
│ │ │負擔( 計算式: 鑑定費80萬│
│ │ │元×94%=752000元) │
├─────────────┼───────┼────────────┤
│ 合 計 │8010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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