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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璿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相 對 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1,052 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 107 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49052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 │ │ │負擔( 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 │ │ │費用52183 元×94%= │ │ │ │49052元) │ ├─────────────┼───────┼────────────┤ │鑑定費 │752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 │ │ │負擔( 計算式: 鑑定費80萬│ │ │ │元×94%=752000元) │ ├─────────────┼───────┼────────────┤ │ 合 計 │80105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