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芝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發雙
人
相 對 人 林紅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8 號
假扣押事件,提
出新臺幣8 萬元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23 號提存書供擔保
後,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
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
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
字第118 號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0號催告行使權利裁定、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23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9 年
1 月3 日苗院傑108 司執全天字第84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
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