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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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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芝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發雙 人 相 對 人 林紅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8 號假扣押事件,提 出新臺幣8 萬元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23 號提存書供擔保 後,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 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 字第118 號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0號催告行使權利裁定、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23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9 年 1 月3 日苗院傑108 司執全天字第84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 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