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劉青森即和富工程行 相 對 人 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提 供新臺幣(下同)383,900 元為擔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存字第135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聲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598號對相對人實施 假執行在案。前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 上易字第227 號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執行程 序,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09 年2 月19日以台中大 全街郵局第00011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依法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135 號 提存書、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 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