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源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徐新淵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對苗栗縣政府109 年8 月5 日府消調字第0000000000 B 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 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 ,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 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 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 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 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 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 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8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公司 生產線所在之22號作業室發生火災意外事件,其立即向被告 請求支援,同時為預防餘燼復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9 條之規定為緊急應變措施,並依據當時風向及距離決定將曝 曬於11號、18號、21號配藥室周圍之專業爆竹煙火半成品及 少數成品(下稱系爭煙火)裝於回收利用紙箱內並放置於11 號、18號、21號配藥室等處所暫時存放,惟被告於翌日即 108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火災現場進行鑑定及調查作業 ,並於當日下午4 時來電稱原告於11號、18號成品倉庫及21 號配藥室違規儲放系爭煙火,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清點 數量簽名,嗣並於翌日即108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 煙火運走並銷毀,又被告未先通知原告亦未為銷毀處分,致 原告無以申辯說明而受有損害,原告已依法於108 年11月8 日向被告以書面請求賠償,惟遭被告以108 年12月13日苗消 調字第1080017354號函表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嗣苗栗縣政府做出系爭行 政處分將扣留之系爭煙火沒入銷毀,業經原告對系爭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而本件訴訟之裁判需 以苗栗縣政府對原告所為沒入之系爭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方得請求國家賠償,即系爭行政處分適 法與否將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且經本院詢問 兩造對於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揆諸前 開意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