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蒼誌
張勇進
張 傑
張悟精
前列張勇進、張傑、張悟精共同
代 理 人 張蒼誌
前列張蒼誌、張勇進、張傑、張悟精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被 告 羅張金蘭
輔 助 人 羅日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蒼誌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
暨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
告張蒼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
繼承人張蘇韮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9 日因車禍過世,原告四人及被告為
共同繼承人,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由
兩造即全體繼承人為繼承。雙方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前於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362 號調解筆錄就無爭
議之遺產成立調解,但被告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
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遲未分配與原告。(二)被繼
承人遭被告長年精神虐待,被告不但時常口出惡言,放任其
子女毆打被繼承人,102 年6 月17日,被繼承人與被告爭吵
,被告不但報警處理,更將被繼承人送入精神病院,被繼承
人遭此羞辱,多次向原告及鄰居表明欲斷絕與被告之母女關
係,且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故被告已喪失繼承之權利,不
得繼承
本件所述之遺產,
惟被告仍單獨佔有被繼承人之強制
險理賠金200 萬元,侵害原告就該筆遺產
公同共有之
所有權
;縱認被告未喪失繼承權,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三)被繼承人之相關殯葬費用皆由原告張蒼誌所給付,依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喪葬津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
,被告單獨佔有該筆153,000 元喪葬津貼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
,且侵害原告張蒼誌之權利,應返還與原告張蒼誌,
爰依
不
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請求擇一判決,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兩造即全體繼承人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蒼誌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領取
上開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
及喪葬津貼153,000 元,且
自承並未支出喪葬費,但主張該
二筆金錢均
非遺產,
原告之訴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其早先死亡父親張逢早
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因車禍死亡,被
告以子女身分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及農保喪葬津
貼153,000 元,有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5 年12月13日保農給核字第105053030097號函(卷第29至
35頁)在卷
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自認因與原告就
喪禮之舉辦意見不一,原告在台北舉辦,被告並未支出喪
葬費,對於原告張蒼誌主張由其一人支出喪葬費,金額超
過153,000 元,提出單據為證,並不爭執,但
抗辯非遺產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就原告四人主張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列入遺產分配部分
。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
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
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
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
險給付或補償。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
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
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既有「順位」之排序,當優先順位存在時,劣後順
位之人自無此請求權;況從第一順位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觀之,顯與繼承法上之繼承概念相異,蓋繼承法之父
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無從與第一順位之子女及配偶共同
繼承,但於此補償金之請求則得平均分配;再第一順位中
之「子女」,與第三順位之「孫子女」為不同順序之排列
,是孫子女當無本於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地位,而得
主張與第一順位之人平均分配或共同繼承之餘地。況94年
2 月5 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固規定該
法所稱死亡給付之「
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然
上開規定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時,已
修正並改列為如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
而修正理由提及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
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
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亦
同有順位之規定,並增加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以依
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之條件,而不同於繼承法理
。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後,自應
適用修正
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四人非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即父母、子女、配偶,即不應受
分配,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200 萬元由第一順位
之被繼承人子女即被告領取,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該筆
200 萬元之理賠金自不應列入原告四人所得主張遺產繼承
之範圍。此自與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無涉,況原告主張被
告喪失繼承權乙節,並未積極舉證加以以證明,並不足採
,是原告四人就此200 萬元主張列入遺產分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張蒼誌主張返還喪葬津貼153,000 元及利息部分。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
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佐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66條之1 關於本條列第40規定之喪葬費之規範意旨
,可認喪葬費以一人請領為限,若另有他人申請則應協調
,於協調過程則應提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亦即若推由一
人申請,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6條第3 款於二親等內免附
殯葬費之證明文件,若2 人以上(含)則應各自檢附殯葬
費證明文件,
足徵喪葬津貼之領取目的、名義均規範應作
為喪葬費用。農保喪葬津貼之領取權利人係支出殯葬費之
人,該項給付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9 年3 月2 日保農給字第10910004870 號函復意旨
可
參。
經查,原告張蒼誌主張其為實際上辦理被繼承人喪禮
事宜,並支出殯葬費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繼
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係匯入被告之帳戶,此亦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13日
保農給核字第105053030097號函在卷
可憑,應認被告領取
之153,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實際支出
喪葬費之人即原告張蒼誌受有損害。是原告張蒼誌本於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8 年11月23日(108 年11月22日送達
,卷第9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原告張蒼
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張
蒼誌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侵權行為之部分
,即毋庸再予審酌。又此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四、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