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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桂貞 代 理 人 曾星翔 被   告 邱榮英 程序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邱雲裕       邱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繼承人邱詹瑞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桂貞、被告邱榮英、邱雲裕、邱雲興各負擔4 分之1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詹瑞枝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死亡,所遺財產不動產部分,均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仍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繼承人為原告邱桂貞、被告 邱榮英、邱雲裕、邱雲興。兩造應繼分各為1/4 ,被繼承 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 割,兩造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另有黃金5 兩寄放 在被繼承人處,應先將黃金5 兩返還原告後,剩餘之遺產,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准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雲裕:被告邱榮英於96年間出售吉元公司股票,得 款1,600,000 元,說要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邱雲裕、邱 雲興,1 人約分配533,333 元,原告已領取,被告邱雲裕 、邱雲興部分則寄放在被繼承人處,遺產應先扣還此部分 之消費寄託款後,再分配予兩造;另否認原告有寄託5 兩 黃金在被繼承人處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雲興:答辯意旨同被告邱雲裕。然聲明:同意分割 ,分割方案同原告。 (三)被告邱榮英:否認原告及被告邱雲裕、邱雲興有寄託黃金 、金錢在被繼承人處。聲明: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同原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均為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100 年6 月3 日死亡,遺有之財產,不動產 部分業已分割完畢,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部分尚未分割, 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 。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將黃金5 兩交付被繼承人?原告得否依寄託關 係請求於遺產中先扣還原告黃金5 兩? (二)被告邱雲裕、邱雲興是否有將款項寄託在被繼承人之存款 帳戶內?是否得在此分割遺產事件主張遺產中應先返還被 告邱雲裕、被告邱雲興各533,333 元,再為遺產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0 年6 月3 日死亡,所遺財產不動 產部分,均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尚未分割,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邱榮英、邱雲裕、邱雲興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 等在卷足參,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遺產尚有應收股 款1,525,878 元,並提出金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 明細表為證,被繼承人於100 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8 日 出售股票,股款早於同年月7 日及同10日匯入被繼承人於 附表編號1 號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 000 帳號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9 年3 月3 日合金苗總字第109000013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足 參,是原告主張遺產尚有應收股款應列入分配,容有誤會 。又被繼承人仍有如附表編號11至13號所示之股票、投資 、黃金,亦應一併列入遺產中分割,附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有黃金5 兩寄託予被繼承人等語,惟被告3 人 均否認被繼承人有收取原告所交付之黃金5 兩,原告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交付被繼承人黃金5 兩,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依寄託關係請求於遺產 中先扣還黃金5 兩予原告,並無理由。 (三)被告邱雲裕、邱雲興主張被告邱榮英於96年間出售吉元公 司股票,得款1,600,000 元,說要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 邱雲裕、邱雲興,1 人約分配533,333 元,原告已領取, 被告邱雲裕、邱雲興的部分則寄放在被繼承人處等語,並 提出被繼承人郵政存簿儲金存摺為證,被告邱榮英否認此 事,原告對被告邱榮英於96年間出售吉元公司股票,得款 1,600,000 元,說要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邱雲裕、邱雲 興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被告邱雲裕、邱雲興2 人 與被告邱榮英鬧脾氣,認為對家中付出很多,只有分到這 點錢,所以沒有領等語。被告邱雲裕則陳稱:伊並嫌太 少,而是因為孝順,把錢放在被繼承人處,讓老人家名下 有錢,有安全感等語。惟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固得證明 於96年6 月6 日有1 筆1,600,000 元之現金存入被繼承人 郵局之帳戶內,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邱雲裕、 邱雲興所交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雲裕、邱雲興與被繼 承人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無法證明被告邱雲裕、邱雲興 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邱雲裕、邱雲 興主張依消費寄託關係,返還消費寄託款,並自被繼承人 遺產中扣還,並無理由。縱被告邱榮英曾對被告邱雲裕、 邱雲興2 人為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然未將金錢交付前, 被告邱雲裕、邱雲興仍不得就特定之金錢主張所有權,或 主張已就該款項已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依債權之相對性,僅得就該筆贈與,向被告邱榮英,請 求交付贈與物,附予敘明。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 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 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之判決。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 例分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投資 及黃金,性質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公平、適 當,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台│分割方法 │ │ │ │幣)或股數│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1,793,568 │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儲蓄存款(帳號:0180│元及其利息│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000000000號) │ │。 │ ├──┼──────────┼─────┼───────────┤ │2 │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24,165 元│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帳號:000000000000│及其利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0000000號) │ │。 │ ├──┼──────────┼─────┼───────────┤ │3 │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5元及其利│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帳號:000000000000│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0000000號) │ │。 │ ├──┼──────────┼─────┼───────────┤ │4 │元大銀行定期儲蓄存款│930,000 元│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帳號:000000000000│及其利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0000000 號) │ │。 │ ├──┼──────────┼─────┼───────────┤ │5 │凱基商業銀行(即萬泰│136,035 元│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利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6 │凱基商業銀行(即萬泰│1,160,000 │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銀行)定期存款(帳號│元及其利息│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000000000000號) │ │。 │ ├──┼──────────┼─────┼───────────┤ │7 │苗栗北苗郵局存簿儲金│945,982 元│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帳號:00000000 │及其利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061677號) │ │。 │ ├──┼──────────┼─────┼───────────┤ │8 │苗栗府前郵局存簿儲金│869,890 元│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帳號: │及其利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9 │苗栗中苗郵局定期儲金│100,000 元│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帳號:000000000000│及其利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0043號) │ │。 │ ├──┼──────────┼─────┼───────────┤ │10 │苗栗中苗郵局定期儲金│100,000 元│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帳號:000000000000│及其利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0044號) │ │。 │ ├──┼──────────┼─────┼───────────┤ │11 │太電 │743 股及其│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 │股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 │ │。 │ ├──┼──────────┼─────┼───────────┤ │12 │伍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300股 │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股份 │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 │ │。 │ ├──┼──────────┼─────┼───────────┤ │13 │伍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275股 │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股份 │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 │ │。 │ ├──┼──────────┼─────┼───────────┤ │14 │如附圖所示之金飾 │ │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 │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