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佑任
被
上訴人 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韻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1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小字第9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
可參。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第6 款未準用,
參照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
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
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
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
例意旨)。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小額程序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是
小額訴訟程
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
序為某項
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
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
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
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至明。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
略以:伊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有幫前公司向被上訴人租車
,非以伊本人名義租車,而伊現已自前公司離職,亦未收取
租車費用,前公司也表示會處理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7頁)
。
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然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上訴人既未於原審提出,
復於
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作為上訴理由,承如前述,即屬
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此外,上訴
人亦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出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
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故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
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