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達盛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長安
被
上訴人 曹聖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哲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小字第6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上訴
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上
訴狀
所載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奈漏高分
子防水砂漿」(下稱
系爭商品)施工後發生漏水,或系爭商
品包裝標示違反商品標示法及
消費者保護法,具有重大瑕疵
,其得據以主張
民法第359 條
瑕疵擔保之相關權利
等情,提
出事證補充說明;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
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表明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或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則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2 審裁判費1,500 元,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