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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達盛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安 被 上訴人 曹聖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小字第6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上訴 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上 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奈漏高分 子防水砂漿」(下稱系爭商品)施工後發生漏水,或系爭商 品包裝標示違反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具有重大瑕疵 ,其得據以主張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之相關權利等情,提 出事證補充說明;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 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表明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或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2 審裁判費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