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安提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賢文
被
上訴人 楊 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
3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含本、
反訴),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
,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就本訴經本院
駁回之新臺幣(下同)2,453,
419 元部分不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8,031元;另就反訴經本院
准許之4,037,091 元部分不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494元。
上
開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且均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