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妍妤
訴訟代理人 施幃棕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被 告 豪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35,263元,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312 元,而
原告起訴時僅繳納5,000 元,尚應繳納220,312 元,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命原告於7 日內補
繳裁判費220,312 元,復又於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
當庭裁定再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220,312 元,並
諭知
逾期補繳則駁回起訴,原告仍逾期未補正,有本院109 年7
月7 日及同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
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
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