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廖彥綸即宏立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
被 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卓婕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653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2,00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83,653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至109 年3 月16日
止,陸續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並委由原告施作
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應付貨款及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083,653 元。
詎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後,被告
迄未給付
前開款項,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間買賣及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工程款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公司採購部副課長即訴外人吳明勳於
107 年11月27日任職後所介紹之廠商,被告於109 年3 月間
接獲匿名檢舉函,舉報吳明勳疑有圖利特定廠商或收受回扣
等情事,
嗣經被告公司稽核室稽查後,發現確有交易方式異
常、報價不合常理、報價日期異常等情,原告涉嫌與吳明勳
共謀,意圖牟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告權益,被告已向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案,對吳明勳及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告
訴。依交易常態,一般公司與公司間交易,必然會訂定契約
;若無契約,至少應有「雙方大小章各自用印」之文件。
惟
本件原告所提之採購單僅蓋用原告之大小章,毫無被告公司
印信,該契約是否真實
合意成立且生效,或僅為吳明勳與原
告私相授受之文件,仍有待商榷。此外,原告之報價高於市
場行情甚多,被告電腦系統留存之原告報價單上未有任何傳
真紀錄軌跡,反而有怪異之拍照陰影,與正常交易之報價單
(蓋有公司章、以傳真或E-mail方式處理)不同,且交易方
式長期以德訓企業社、佳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宸公司)
2 家廠商圍標,更有
非原告專長之項目或材料亦由原告報價
之情形。吳明勳利用其職務之便,藉機使原告得以高於市場
行情之價格承攬工程或買賣材料,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誠信,
進而侵害被告之權益。經被告另向其他廠商詢價,以市場均
價計算後,除附表二編號2 之採光罩修繕無異常價差,被告
同意以95,000元(未稅)計價外,其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 、3 、4 部分,被告認為應以合理市價419,204 元(未稅
)計價,合計含稅總價為539,914 元【計算式:(95,000元
+419,204 元)×1.05=539,914 元】。又被告在發現原告
之異常交易情事前,曾給付原告其他訂單之材料及工程款,
嗣經被告查核已付款之訂單受有價差損害754,781 元,依
民
法第184 條規定,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被告應給
付附表一所示材料及附表二所示工程之款項,依
誠信原則,
原告就此部分應僅能請求539,914 元,且被告主張以其他訂
單所受之價差損害754,781 元相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
爭點整理如下(見
卷第440-441 頁、第504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吳明勳原為被告公司之採購部副課長,負責辦理被告
公司對外採購物料或委外施作工程等相關採購業務。
⒉原證一所示14張採購單(見卷第17-43 頁,下稱
系爭採購單
)之採購內容,係由被告之內部單位提出採購物料或工程需
求後,由吳明勳本於採購部副課長之職務經手呈請核准,並
向原告提出購買或定作。
⒊系爭採購單中,訂單號碼00000000(鐵皮屋)、00000000(
採光罩修繕)、00000000(2T天車電源線含安裝)、000000
00(2T天車含安裝)含有承攬施工性質,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其餘採購單則屬於購買材料性質,原告並已交付各該採購
單
所載之材料予被告。
⒋系爭採購單之合計金額為1,083,653 元,被告均尚未付款。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買賣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
單所載金額共1,083,653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
抗辯因原告與吳明勳共謀侵害被告之權益,依民法第14
8 條誠信原則規定,就本件未付款採購品項僅能以539,914
元計價;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已付款採
購品項之價差損害754,781 元,而據以抵銷應付予原告之款
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
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同法第103 條
亦規定甚明。查吳明勳原為被告公司之採購部副課長,負責
辦理被告公司對外採購物料或委外施作工程等相關採購業務
,而系爭採購單所示如附表一、二之採購內容,係由被告之
內部單位提出採購物料或工程需求後,由吳明勳本於採購部
副課長之職務經手呈請核准,並向原告提出購買或定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單、被告公司一般採購辦
法及採購部採購人員工作職掌說明等在卷
可稽(見卷第17-4
3 頁、第315-355 頁、第361 頁)。
足徵吳明勳係
有權代理
被告對外處理採購事宜之人,於採購相關事務上為被告之代
理人。則吳明勳本於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身分,代理被告就附
表一、二所示之採購項目及金額與原告達成合意,依
上開規
定,自對被告發生效力。且當事人締結買賣或承攬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被告以原告所提之採購
單上未蓋用被告公司印信為由,主張契約未成立生效,
尚難
憑採。
㈡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
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
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192
號判決)。復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
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
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
張增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
參照)。本
件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及附表二所示之承攬契約,係由被
告之代理人吳明勳與原告合意成立,已如前述,該等買賣或
承攬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亦無證
據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有何無效、得撤銷且經撤銷、或業依法
定程序變更之情事,被告自應受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以原
告報價過高為由,片面主張減少價款或報酬。又原告已將附
表一所示各項材料交付予被告,復已將附表二所示工作施作
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 點),則原告
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買賣價金及附表二所示之承攬報酬共1,083,653 元,即非
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吳明勳共謀侵害被告之權益,長期以德訓
企業社、佳宸公司2 家廠商圍標,使原告以高於市場行情之
價格承攬工程或買賣材料,已違反誠信且構成
侵權行為,故
就附表一、二所示品項僅能以539,914 元計價,另應賠償被
告價差損害754,781 元
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
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075號判決參照)。且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
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
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
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
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台
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其
前揭抗辯事實,固提出
再詢價彙整表(分材料類及工程類)、其他廠商報價資料、
原告及德訓企業社、佳宸公司部分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
81-249頁、第447-449 頁、第469-489 頁)。
惟查,證人即
德訓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范
乃仁到庭證稱:德訓企業社曾向被
告提出報價單,因之前電腦壞掉,所以報價單格式有新舊版
本,報價單上沒有德訓企業社用印是正常的,客人沒有要求
就不會用印,因為報價單80% 以上都不會中,而1 年會報幾
千、幾萬張的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的流程,通常是他們負責
採購的人向我們提出尺寸、材料,我們就報價,
是以LINE的
方式比較多,我們將報價單拍照起來傳給他們,傳真應該也
有。被告公司採購的人是朋友跟朋友介紹的,我們不知道名
字,報價金額是以材料行的進價加上我們的工資,沒有人指
示我們對被告如何報價,向被告提出的報價單,都是交給被
告的採購人員等語(見卷第504-507 頁)。另證人即佳宸公
司經理徐士中證稱:伊負責佳宸公司對外報價的業務,與吳
明勳有業務上往來,因為吳明勳是被告公司的採購,伊知道
原告的宏立工程行,但不是很熟。佳宸公司對被告報價至少
有10幾次,但都沒有做到,後來大部分是採購材料,他問我
們材料多少錢,我們就報價給他。向被告公司報價全部都是
用LINE來傳,有時是傳PDF 檔,有時是拍照後傳照片檔,一
開始有比較認真製作,但後續都沒有拿到案子,就比較敷衍
,報價單製作完成就傳過去,才會未經簽名用印。伊提供給
被告的報價單是直接傳LINE給吳明勳,沒有交給其他人,報
價金額是以材料成本、工資加上佳宸公司的管銷、利潤決定
,沒有外力干涉等語(見卷第508-511 頁)。依前揭證人之
證述,尚無從認定德訓企業社及佳宸公司對被告提出報價之
行為,係受原告之指示或影響。
㈣被告雖稱證人范乃仁、徐士中所述因電腦壞掉而多次修改報
價單格式,對被告屢次報價無法得標卻仍持續不斷報價,報
價單沒有用印簽名即可報價,及未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報
價,僅將報價單拍照後以LINE傳送等情,均不符常理且有違
採購實務
經驗法則,足見其2 人之證述
不足採信云云。然衡
以德訓企業社僅為資本額20萬元之
獨資商號,佳宸公司亦僅
為資本額1 千萬元之小型公司(見卷第253-255 頁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縱其報價單之格式或製作上有所缺失,是否即
能
遽認其對被告之報價程序有重大異常,
尚非無疑。又現今
智慧型手機甚為普及,通訊軟體發達且日新月異,而被告詢
價過程只是為瞭解各家廠商之報價,以決定締約之對象,並
非廠商一旦報價即可取得訂單,則為求時效及便利,廠商以
手機鏡頭拍攝報價單後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報價單照片予
吳明勳,亦
難認有何重大異常之處。被告雖復以原告之報價
較被告事後詢價金額為高,而認原告報價高於合理市場行情
。然被告所提再詢價之其他廠商報價單所載之品項,與原告
所交付之材料或完成之工作,其規格、品質是否完全相同,
及被告事後所詢之報價是否即為市場之合理價格,均未據被
告舉證證明;且因每家公司行號之經營成本、負擔稅賦、提
供保固、經營風險、計畫賺取之利潤等均有不同,基於自由
競爭市場,縱屬同一商品或工作,其價格產生落差,亦非法
所不許。況原告並無提供被告低廉或所謂合理價格之義務,
基於契約自由及市場機制,被告本應於締約前自行比價,並
承擔其內部比價機制失靈之風險。而為被告負比價義務之人
,為其員工吳明勳,縱吳明勳未盡其職務上應盡之審查、詢
價、比價義務,多方洽詢不同廠商提出報價,使被告得以較
低之成本購買材料或施作工程,此亦屬吳明勳就其勞務是否
為
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與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或違反誠信原則
,無必然之關聯性。此外,
觀諸被告所提再詢價彙總表材料
類編號35「發電機三相四線式15kva60hz 」(見卷第81頁,
同附表一編號1 ),與原告比價之廠商記載「亦兆」、「詠
晨」、「吉豐」;工程類編號2 「新增2 台天車+1 鋼樑」
(見卷第83頁),與原告比價之廠商記載「昶順」、「東昌
」,均非德訓企業社或佳宸公司;另材料類編號36「鐵板鍍
鋅板2430*1200*2T」(同附表一編號2 第2 項),原告報價
亦低於被告再詢價之價格;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採光罩
修繕,被告更
自承原告所報之價格並無異常等語(見卷第36
8 頁)。由此可見,原告是否確有被告
所稱之合謀圍標行為
,實屬有疑。而被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與吳明勳間
有不當往來、利益輸送及共謀提高報價之事,或原告與德訓
企業社、佳宸公司間有合謀圍標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徒
憑原告報價時之比價廠商多為德訓企業社、佳宸公司,及原
告報價金額高於被告事後詢價結果,逕認原告有其所述違反
誠信及侵權之行為,
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辯稱本件未
付款之採購品項僅能以539,914 元計價,且原告應賠償價差
損害754,781 元,而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均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
工程款1,083,653 元,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7 月6 日送
達被告(見卷第6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3,653 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買賣材料部分
┌──┬─────┬────┬─────────────┬──┬─────────┬─────────┐
│編號│訂單日期 │訂單號碼│品項 │數量│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
├──┼─────┼────┼─────────────┼──┼─────────┼─────────┤
│ 1 │108.12.23 │00000000│發電機三相四線式15kva60hz │1 │198,000元 │含稅207,900元 │
│ │ │ │用於移動式降塵噴霧機 │ │ │ │
├──┼─────┼────┼─────────────┼──┼─────────┼─────────┤
│ 2 │108.12.24 │00000000│長方管40mm×75mm×6m │20 │1,150元 │含稅71,400元 │
│ │ │ ├─────────────┼──┼─────────┤ │
│ │ │ │鐵板鍍鋅板2430mm×1200mm×│16 │1,000元 │ │
│ │ │ │厚度2mm │ │ │ │
│ │ │ ├─────────────┼──┼─────────┤ │
│ │ │ │鐵管1" │20 │1,100元 │ │
│ │ │ ├─────────────┼──┼─────────┤ │
│ │ │ │鐵管彎頭可焊式1" │20 │350元 │ │
├──┼─────┼────┼─────────────┼──┼─────────┼─────────┤
│ 3 │109.1.3 │00000000│槽鐵200mm6米長 │3 │9,400元 │含稅29,610元 │
│ │ │ │製釉區製作鐵門使用 │ │ │ │
├──┼─────┼────┼─────────────┼──┼─────────┼─────────┤
│ 4 │109.1.7 │00000000│H型鋼125*250mm*6M │1 │14,100元 │含稅14,805元 │
│ │ │ │ │ │ │ │
├──┼─────┼────┼─────────────┼──┼─────────┼─────────┤
│ 5 │109.3.2 │00000000│鐵板裁剪1185*485*2T*四邊切│12 │1,500元 │含稅85,838元 │
│ │ │ │角35*35 │ │ │ │
│ │ │ ├─────────────┼──┼─────────┤ │
│ │ │ │鐵板1185*485*2T │3 │1,450元 │ │
│ │ │ ├─────────────┼──┼─────────┤ │
│ │ │ │磨光圓鐵12MM │30 │1,100元 │ │
│ │ │ ├─────────────┼──┼─────────┤ │
│ │ │ │四方管30*30*3T │15 │1,200元 │ │
│ │ │ ├─────────────┼──┼─────────┤ │
│ │ │ │鐵板485*1155*2T │6 │1,400元 │ │
├──┼─────┼────┼─────────────┼──┼─────────┼─────────┤
│ 6 │109.3.4 │00000000│原料下料漏斗 │1 │33,000元 │含稅34,650元 │
│ │ │ │特殊規格請廠商到場量制 │ │ │ │
├──┼─────┼────┼─────────────┼──┼─────────┼─────────┤
│ 7 │109.3.9 │00000000│四方鐵19*19mm(磨光)*6M │30 │1,750元 │含稅55,125元 │
│ │ │ │ │ │ │ │
├──┼─────┼────┼─────────────┼──┼─────────┼─────────┤
│ 8 │109.3.9 │00000000│萬能角鋼 │2 │3,500元 │含稅7,350元 │
│ │ │ │40*60*2mm*6M(3M兩個一組)│ │ │ │
├──┼─────┼────┼─────────────┼──┼─────────┼─────────┤
│ 9 │109.3.9 │00000000│夾板1200*2200*15MM │5 │3,800元 │含稅19,950元 │
│ │ │ │整修台車屋頂用 │ │ │ │
├──┼─────┼────┼─────────────┼──┼─────────┼─────────┤
│ 10 │109.3.16 │00000000│方管鐵-60mm*60mm*6M │1 │2,500元 │含稅2,625元 │
│ │ │ │ │ │ │ │
└──┴─────┴────┴─────────────┴──┴─────────┴─────────┘
附表二:承攬工程部分
┌──┬─────┬────┬─────────────┬──┬─────────┬─────────┐
│編號│訂單日期 │訂單號碼│品項 │數量│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
├──┼─────┼────┼─────────────┼──┼─────────┼─────────┤
│ 1 │108.11.20 │00000000│鐵皮屋 │1 │150,000元 │含稅157,500元 │
│ │ │ │請廠商到場瞭解 │ │ │ │
├──┼─────┼────┼─────────────┼──┼─────────┼─────────┤
│ 2 │108.12.24 │00000000│15# 採光罩修繕 │1 │95,000元 │含稅99,750元 │
│ │ │ │整座收邊及採光罩更新 │ │ │ │
├──┼─────┼────┼─────────────┼──┼─────────┼─────────┤
│ 3 │109.2.26 │00000000│2T天車電源線(含安裝) │2 │86,500元 │含稅181,650元 │
│ │ │ │請廠商到場瞭解 │ │ │ │
├──┼─────┼────┼─────────────┼──┼─────────┼─────────┤
│ 4 │109.3.2 │00000000│2T天車(含安裝) │1 │110,000元 │含稅115,500元 │
│ │ │ │請廠商到場瞭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