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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
相  對  人  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謝美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建字第24號;下稱系爭事件),伊起訴時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萬7,963元及遲延利息,並繳納裁判費4萬2,679元,伊嗣於系爭事件訴訟過程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381萬8,889元及遲延利息,依減縮後聲明計算,裁判費應僅有3萬8,818元。法院應返還溢收之裁判費3,861元(計算式:42,679-38,818=3,861)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可供參考)。復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事件,於109年8月29日起訴時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420萬7,963元及遲延利息,並於109年9月2日繳納裁判費4萬2,679元,嗣於系爭事件訴訟過程原告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381萬8,889元及遲延利息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前揭減縮聲明行為固就減縮部分(即38萬9,074元本息)生訴之一部撤回效果,但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構成法院溢收訴訟費用。
 ㈡綜上,本件因法院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僅為訴之一部撤回,而非就系爭事件全部撤回,故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聲請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退還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