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妍妤
訴訟代理人 施幃棕
被 告 豪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先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0 元聲請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民事事件,其因起
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0,780 元(
235,784 元-5,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民事查詢單在卷
可憑,依
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