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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妤 訴訟代理人 施幃棕 被   告 豪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先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0 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民事事件,其因起 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0,780 元( 235,784 元-5,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