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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鼎邦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被   告 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8,004 元,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1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 繳裁判費11,890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3 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 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