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鼎邦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東延
被 告 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8,004 元,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1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
繳裁判費11,890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3 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
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
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