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鍵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建萬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維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3
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379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
憑票支付相對人於超過「美金545,224.02元,及自民國109 年
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
制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所提出之
民國108 年9 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美金(下同)66萬元本
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非抗告人簽發,而係訴外人CHEAN
HOUR ENTERPRISE CO . ,LTD 所簽發,且訴外人業已與相對
人協商外幣貸款展期,相對人單方毀諾就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
裁定,有違誠信顯非恰當,況訴外人備償帳戶內尚有存款,
並非無法付款支付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
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之聲明
乃「請裁定抗告人於108 年9 月30日簽發
之系爭本票乙紙,面額66萬元『之其中545,244.02元及自10
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主張抗告人現仍積欠545,24
4.02元及利息未清償,足認相對人僅請求就系爭本票中545,
244.02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裁定竟准許「抗告人於108 年
9 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66萬元,及其
中545,244.02元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准許超過「美金545,224.02
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顯係就相對人未聲明之
事項而為裁定,自屬違背
法令而不當,抗告人雖未就此指摘
,惟仍屬無可維持,
爰廢棄原裁定違法部分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發票人欄亦蓋有抗
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原裁定予以准許,除
上開逾越
相對人聲請外之部分裁定應予廢棄外,其餘並無不合。至抗
告意旨所述,
核屬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
執,依前開說明,
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
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以此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