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秉堂
相 對 人 林子平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係經「社團法人苗
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而達成協議,並
非經由「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是
兩造所成立者自非屬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程序成立之調解,充其量僅得視為成立
民法上
和解契約,並無
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得逕向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原裁定有適用
法令錯誤之處,應
予廢棄等語。
二、
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
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1 )指派調解人。(
2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
準用第
19條、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12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勞資
爭議調解得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或
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抑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
方式進行調解,且
前揭調解人所為調解成立、不成立效力與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者相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三、查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係受苗栗縣政府委託辦理勞
資爭議調解之民間團體,本件兩造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
8 月31日經該協會指定調解人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作成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
嗣相對人依該調解紀錄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經核符合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是以,抗告人以上開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