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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相 對 人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係經「社團法人苗 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而達成協議,並非經由「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是兩造所成立者自非屬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程序成立之調解,充其量僅得視為成立民法上 和解契約,並無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得逕向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原裁定有適用法令錯誤之處,應 予廢棄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 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1 )指派調解人。( 2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 19條、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12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資 爭議調解得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或 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抑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 方式進行調解,且前揭調解人所為調解成立、不成立效力與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者相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三、查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係受苗栗縣政府委託辦理勞 資爭議調解之民間團體,本件兩造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 8 月31日經該協會指定調解人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作成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嗣相對人依該調解紀錄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經核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是以,抗告人以上開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