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古同亮
相 對 人 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子芃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455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向
聲請人購買
土地及建物,因無錢繼續支付其餘價金,相對人找聲請人商
量將價金改為購買相對人之公司股份,相對人同意塗銷38戶
,讓聲請人貸款,故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然相對人並未塗
銷38戶,也沒有聲請
拍賣16戶,相對人沒有整體履行契約,
何以單獨請求本票之給付?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
者,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
起算,票據法第123 條、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
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即
系爭本票),於109 年8 月25日
提示後,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455 號卷核閱
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提起
本件抗告,縱或屬實,
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
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並應由敗
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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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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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票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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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古同亮 │107 年5 月2 日 │300萬元 │ 未載 │
│ │ │TH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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