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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段行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群創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 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 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群創教育基金會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召開第4 屆第3 次董事會,依財團法人法之規定 ,並參酌教育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修 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新、舊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4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董事會簽到表、教育部109 年1 月17日臺教社(三 )字第1080179709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 參,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 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其中如附件對照 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 條涉及董事會之董事名額、組 成及成員資格、第6 條增訂董事之消極資格、第7 條修正 董事任期及連任人數限制、第8 條明定董事會之職權、第 9 條涉及董事會運作方式、第10條涉及董事會召集及決議 方法,第12條涉及捐助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第14條涉 及解散及清算程序與賸餘財產歸屬主體,核其修正內容均 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為變更,並無違背 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教育部以前開函文同意備查,是聲 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第1 條係財團法人 設立法規依據及名稱、第2 條涉及法人設立目的及業務項 目、第3 條係明定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捐助人、第4 條詳列主事務所地址、第11條涉及當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 、工作報告及決算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變更、第13條 係設立許可事項變更之程序、第15條係章程修訂日期及遵 循法規、第16條係明定施行程序,並因施行程序移列為第 16條,刪除原條文第17條規定,均非屬財團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 許。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