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段行建
上列
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群創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
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
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
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
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
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
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
之列,
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財團法人群創教育基金會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召開第4 屆第3 次董事會,依財團法人法之規定
,並參酌教育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修
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
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新、舊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4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董事會簽到表、教育部109 年1 月17日臺教社(三
)字第1080179709號函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
可
參,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
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其中如附件對照
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 條涉及董事會之董事名額、組
成及成員資格、第6 條增訂董事之消極資格、第7 條修正
董事任期及連任人數限制、第8 條明定董事會之職權、第
9 條涉及董事會運作方式、第10條涉及董事會召集及決議
方法,第12條涉及捐助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第14條涉
及解散及清算程序與賸餘財產歸屬主體,核其修正內容均
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為變更,並無違背
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教育部以前開函文同意備查,是聲
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第1 條係財團法人
設立法規依據及名稱、第2 條涉及法人設立目的及業務項
目、第3 條係明定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捐助人、第4
條詳列主事務所地址、第11條涉及當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
、工作報告及決算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變更、第13條
係設立許可事項變更之程序、第15條係章程修訂日期及遵
循法規、第16條係明定施行程序,並因施行程序移列為第
16條,刪除原條文第17條規定,均非屬財團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
許。故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