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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淑芬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溫淑芬自民國109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 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 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 ,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 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 530,033 元,未逾1,200 萬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 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4、113 頁), 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 總金額為2,530,033 元;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向 債權人函查聲請人今所積欠本金、利息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計算至109 年5 月7 日止)共計約為7,244, 413 元,與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總額雖有所出 入,惟仍未逾1,200 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7 年5 月至109 年5 月 分別任職於美髮行行政會計(107 年5 月至108 年9 月), 領取薪資總額為425,000 元、旺耘有限公司行政人員(108 年12月),領取薪資總額為9,600 元、瀚群骨科診所行政人 員(109 年2 月至同年5 月),領取薪資總額為55,732元, 其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為490,332 元【計算式:425,000 元 +9,600 元+55,732元=490,332 元】,故聲請人平均每月 實際薪資收入約為20,431元【計算式:490,332 元÷24月= 20,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351 至 421 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 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 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 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 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 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 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 資力進行評估,併此敘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定。復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1,675元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其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 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 倍即 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之標準, 應可採信。爰以11,675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 量依據。 ⒉聲請人另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 元 部分,查聲請人僅提出長女學費單及學期住宿費收據,未提 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為證,尚難據此憑計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之實際情形為何,然觀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依法負 有扶養義務,所生之扶養費用支出,本包含伙食費、交通費 、雜支等各類生活所需資源,不可能期待聲請人就各類支出 均可提出收據、明細以供查核。基於前開情形,本院衡酌衛 生福利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108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4,866元,聲請人若扶養其子女 2 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 【計算式:子女2 人×1 4,866 元÷2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 擔)=14,866元】,故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9,000 元乙情, 尚未逾越上開金額,堪認可採。 ⒊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20,675元 (計算式:11,675元+9,000 元=20,675元)。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約為20,431元,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0,675元,已無 剩餘,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1 頁),則其經濟 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244,413 元 ,仍有極大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 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 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 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