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政志
代 理 人 陳怡君
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森睿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政志自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1,582,572 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
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因聲請人之收入已不足支付每月必要支出,
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08 年
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故本
院應綜合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符
合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清償負債
等情,
業據其於前置調解程序中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
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機車行車執照、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億鼎國際有限公司10
8 年5 、6 月薪資明細表、郵局存簿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其長子蔡○○之郵局存簿影本、其父蔡弘隆之
身心障礙
證明及郵局存簿影本、其母蔡王麗煌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郵局
存簿影本、其長子及父母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嗣並補提億鼎國際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8 年7 至11月薪資明細表、其配偶
沈麗芬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查聲請人係於109 年1
月10日具狀將原聲請更生變更為聲請清算,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107 年1 月至108 年12月間,聲請人於107 年3 月5 日
前任職貫湧實業有限公司,同年1 月至3 月間領取薪資及獎
勵金共246,143 元(見調解卷第21、83頁、第99-103頁);
嗣於108 年4 月18日至同年12月任職億鼎國際有限公司,領
取薪資及職務加給共251,836 元【計算式:15,000元(4 月
)+22,267元×4 (5 月~8 月)+21,942元×4 (9 月~
12月)+職務加給20,000元×試用期3 個月=251,836 元(
見調解卷第22頁、第83-87 頁、第109 頁,及108 消債更41
號卷第111-119 頁)】。此外,聲請人於107 年間另有其他
收入共29,800元(見調解卷第79、91頁),故於聲請清算前
2 年之收入合計應為527,779 元(計算式:246,143 元+25
1,836 元+29,800元=527,779 元)。又聲請人並未領取各
項社會福利補助,業經雲林縣政府函覆在卷(見108 消債更
41號卷第55頁),是爰以平均每月收入21,991元(計算式:
527,779 元÷24月=21,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衡
量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108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伙食費6,000 元、家庭開銷2,000 元、
水電瓦斯費300 元、電信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
1,500 元,前開金額合計11,300元,經核未逾前述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自
足憑採。
㈣另就
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與前妻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離
婚時雙方約定各自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之長子蔡
○○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乙節,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離婚
協議書
可證(見調解卷第33、37頁),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扶養長子蔡○○平均每月支出伙食費、日用雜支、學
費等共15,0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故
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數額即14,866元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長子扶養
費之金額。基上,縱暫不考量聲請人主張其尚有父親及現任
配偶扶養費之支出,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平均收
入21,991元,扣除其個人及扶養長子之必要生活費26,166元
(即11,300元+14,866元)後,每月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名下僅有2 輛分別於88年、90年出廠之汽車
,及4 輛分別於83年、86年、93年、107 年出廠之機車(見
調解卷第61-69 頁),前開2 輛汽車及其中3 輛機車已逾耐
用年數,價值有限;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尚有2,030,442 元
(如附表所示),有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在卷
可憑,實與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差距過大。考量聲請人現年已44歲,縱其
工作至65歲,依其收入仍無法還清
上開債務,足認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又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復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列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
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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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金額(含本金、│
│號│ │利息、
違約金、費用)│
│ │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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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4,130元│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71,396元│
├─┼────────────────┼──────────┤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18,308元│
├─┼────────────────┼──────────┤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39,571元│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72,149元│
├─┼────────────────┼──────────┤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64,888元│
├─┼────────────────┼──────────┤
│ │ 合 計│ 2,030,4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