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美琪
代 理 人 張家萍
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邱春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美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明定。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清算,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
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於109 年10月22
日經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聲請清算程序卷宗查
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
109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到場陳述:伊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仍在上鍵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配偶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目前配偶
及小孩需由伊扶養,故請求法院給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查詢債務
人入出境資料,審酌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且債務人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多年之勞動能力
,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
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審酌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
之行為等語。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為維護大眾被保險
人
權益,故本署聲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有關債務人聲請免責,本局未
便同意等語。
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主張自108 年12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於
上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23,485元且無
領社會補助,
業據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05 、111 頁),可
堪採信。又債務人並未說明其於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亦未提出支出細項及金額,
故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 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 倍定之,即以
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作為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再者,債務人之配偶劉力民因
職災意外導致脊椎受傷,業經判定為中度殘障,需
聲請人照
料,並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872 元,有
身心障礙證明及殘障
津貼轉入帳戶明細在卷
可憑(見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
第271 頁;本院卷第137 、139 頁)。又查,劉力民108 年
間無所得,名下雖有1990年、1984年、1998年份汽車3 輛,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
35頁),審酌債務人之配偶所有3 輛汽車因年代均為久遠而
價值不高,
堪認劉力民因其身體疾病而不能工作,且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符合
民法上受扶養之要件;另債務人於
前婚姻(已
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並由其監護,故聲請人
主張須扶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即屬可採,而
參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
扶養費應為24,860元(計算式:14
,866元×2 -4,872 元=24,860元)。準此,債務人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9,726元(計算式:
14,866元+24,860元=39,726元),已堪認定。從而,債務
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3,485元,經扣除自
身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39,726元,已無任何
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要件不符,自應認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應由債權人舉證
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積欠各債權
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等債務,均係於104 年以前即已
發生,且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信用卡刷卡資料
益見債務人之刷卡紀錄僅止於95年3 月前,均非聲請清算前
2 年內所負之債務。復查,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前兩年內均無
出國紀錄,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
-3、91頁),
難認有何奢侈浪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之情形,而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
債務人於該等
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
為。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清算執行程序中之相關資料、債
務人之壽險投保資訊、財產所得
暨債權人所提資料,亦查無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六、
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且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自應予免責。
七、此外,本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清償保險費、滯納金,依消債條例第13
8 條規定,屬
優先債權,應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復債務人
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第138 條規定
參照),不
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附此敘明。
八、依首揭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