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均澤
訴訟
代理人 方世樑
被
上訴人 林晉暉1
常美玲2
陳永松3
鄭淑櫻4
邱緯芳5
吳海玲6
周淑芬7
翁淑華8
林詩庭9
陳雅榛10
張鈺芳11
張淑惠12
羅毅君13
黃信棋14
陳慶偉15
張吉良16
李艾娜17
李婉玲18
郭德文19
鄧瑞美20
黎翠琴21
吳金華22
黃幸珠23
蔡素娥24
姜文玲25
趙正弘26
陳秋蓮27
林銘宗28
邱聖傑29
傅慧珠30
張鶴馨31
徐村光32 桃園市○○區○○路○○○號
楊貴賢33
黃昭銘34
馮淑雲35
吳尚倫36
黃春美37
邱昌盛38
黃志傑39
梁文寶40
張志銘41
陳盈菱42
龔珀玉43
簡麗芬44
江秀蓉45
謝祥木46
陳紫彤47
甯立華48
林秀玲49
賴政賢50
姚淑玲51
張郁婷52
黃姵婷53
葉芯辰54
彭順陽55
宋易真56
戴邦鈞57
陳慧梅58
張馨妤59
李鳳安60
林家旭61
蔣宗汝62
陳玉英63
古春蓉64
許孝暉65
胡永光66
被 上訴人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67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68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張芳菁
葉怡欣
蔡梅菁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9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彭文輝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靜芬70
林琪津71
賴祥益72
林弘偉73
謝碧梅74
鄧淑娟75
徐國源76
詹馨穎77
劉煥中78
杜佳駿79
張志豪80
羅倫杰81
曾慶台82
吳克敏83
譚文誠84
賴映竹85
賴忠義86
陳慧芳87
江秀霞88
黃國勳89
黃敬中90
湯智宇91
林祐生92
陳加蓉93
莊憲洲94
黃金富95
張 妹96
彭助春97
蘇美萌98
羅寧輝99
黃黎德100
張瑞芳101
江詩慧102
林慶生103
楊芳寧104
喻 加105
魏銓毅106
李翠暉107
陳麗民108
張宏德109
陳泓煜110
林瑞雯111
廖盛衡112
董陳明113
張道生114
陳寶綢115
楊健勲116
吳國俊117
廖明俊118
姚永朋119
徐元凡120
陳奕錡121
鄧容道122
徐淑娥123
彭作政124
傅文吉125
游淑君126
張湘婷127
鄧育貞128
薛毓芬129
鄭雅真130
黃宏日131
彭建文132
呂仁峯133
尤丁安134
陳苡恩135
陳聖偉136
洪志隆137
王玉蘭138
林應日139
林張有140
鄭振烽141
李琬婷142
鄭慧姬143
黃尹良144
黃瑞乾145
黃瑞明146
黃坤源147
方燕山148
李文炎149
羅守相150
黃瑞福151
黃聖智152
陳錦盛153
陳玉嬌154
黃瑞松155
被 上訴人 寶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6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張春彬157
黃瓊鈺158
黃正珍159
黃杰珍160
黃享珍161
李珮穎162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因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施行,改制納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而喪失其法人格,
業經被上訴人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
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
抗辯而為
本案
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3 、4 項定有明文。又按,繳納
裁判費屬訴之程序要
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乃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而訴訟
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
裁定命繳納
訴訟費用,以補正上訴
要件之欠缺,乃屬
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
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故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依職權更正之(最高法院95台抗
字第95號裁定意旨
參照)。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
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
民法
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
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
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
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
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起訴後並追加)其共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袋
地,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
在,而為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竹南鎮公所所有坐落同段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1區塊(24
2 地號,面積696.57平方公尺、A2區塊(227 地號,面積6.
18平方公尺)、A3區塊(242 地號,面積383.27平方公尺)
、A4區塊(223 地號,面積16.35 平方公尺)、A5區塊(22
6 地號,面積340.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上開地號
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
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區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
管線。㈡
備位聲明1.: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
栗縣頭份市○○段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1區塊(558 地號
,面積44.35 平方公尺)、A2區塊(766 地號,面積79.2 1
平方公尺)、A3區塊(778 地號,面積41.16 平方公尺)、
A4區塊(1105地號,面積0.6 平方公尺)、A5區塊(1104地
號,面積57.04 平方公尺)、A6區塊(1103地號,面積0.99
平方公尺)、A7區塊(1102地號,面積0.79平方公尺)、A8
區塊(1132地號,面積87.92 平方公尺、A9區塊(766 地號
,面積431.12平方公尺)、A10 區塊(775 地號,面積13.5
9 平方公尺)、A11 區塊(774 地號,面積1.78平方公尺)
、A12 區塊(773 地號,面積0.05平方公尺)、A13 區塊(
776 地號,面積0.65平方公尺)、A14 區塊(1202地號,面
積140.3 平方公尺)、A15 區塊(780 地號,面積8.81平方
公尺)、A16 區塊(781 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A17
區塊(1191地號,面積18.29 平方公尺)、A18 區塊(1064
地號,面積1023平方公尺)、A19 區塊(1192地號,面積19
.31 平方公尺)、A20 區塊(1193地號,面積11.07 平方公
尺)、A21 區塊(1194地號,面積9.17平方公尺)、A22 區
塊(1195地號,面積8.19平方公尺)、A23 區塊(1196地號
,面積8.25平方公尺)、A24 區塊(1197地號,面積5.42平
方公尺)、A25 區塊(1198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A2
6 區塊(1199地號,面積2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②
上開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
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區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
線。㈢備位聲明2.: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
栗縣頭份市○○段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B1區塊(558 地號
,面積44.35 平方公尺)、B2區塊(766 地號,面積79.21
平方公尺、B3區塊(778 地號,面積41.16 平方公尺)、B4
區塊(766 地號,面積0.39平方公尺)、B5區塊(1105地號
,面積0.6 平方公尺)、B6區塊(1104地號,面積52.86 平
方公尺)、B7區塊(1103地號,面積0.79平方公尺)、B8區
塊(1102地號,面積0.07平方公尺)、B9區塊(1132地號,
面積1186.38 平方公尺)、B10 區塊(1129地號,面積
476.75平方公尺)、B11 區塊(1113地號,面積89.83 平方
公尺)、B12 區塊(1116地號,面積13.66 平方公尺)、
B13 區塊(1117地號,面積44.66 平方公尺)、B14 區塊(
1118地號,面積51.98 平方公尺)、B15 區塊(1144地號,
面積41.6 3平方公尺)、B1 6區塊(1120地號,面積95.34
平方公尺)、B17 區塊(1203地號,面積1031.99 平方公尺
)、B18 區塊(1215地號,面積39.4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②上開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且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區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
氣管等管線。而前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及備位聲明2.之
訴訟目的均為通行及設置管線,訴訟目的一致,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所定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
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上開聲明主張確
認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而有不同經濟利
益,而各聲明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設置
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合併定之。本院前固以109 年簡抗
字第3 號民事裁定,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
項權利價值之計算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1 年之權利
價值,並以7 年計算,核定上訴人請求通行權部分及確認於
通行範圍設置管線部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146,810 元,共計293,620 元,並就上訴人前開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1.及備位聲明2.各均為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聲明
,擇一以293,620 元核定之,並依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
上訴人繳納訴訟費用。然而,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乃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上訴要
件之欠缺,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但
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故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依職權更正之,不受前開裁定之羈
束,合先敘明。
四、
經查,原告送請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因通
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價值共計
1,680,567 元,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及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141 頁、第157 至
16 1頁、第167 頁)。本院審酌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係依司法院頒定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
不動產
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規定製作,並係
參酌估價市場
交易資料、區域環境綜合要素,比較系爭土地個別要件所估
定之價格,
堪認可採。又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及備位
聲明2.各為之通行及設置管線致系爭土地增價之價額,並無
差異,即各為1,680,567 元,則應擇一以1,680,567 元核定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80,567 元,
爰依前開
說明更正之。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土地有確認通行權存在
,
嗣於108 年10月2 日在原審具狀追加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1.及備位聲明2.之設置管線部分,並主張因
追加之訴致訴訟
標的價額增加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等情(見原審卷㈦第128
頁),
復於原審108 年12月17日、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
程序亦為此主張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而表示
異議(見原審卷㈧
第47、279 頁),足見
兩造於原審即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合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不異議而補正訴訟程序瑕疵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50萬元,已與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2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不符,而原審仍逕
以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一審判決,
顯有未維護當事人審級利
益之瑕疪,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本院經函詢兩造就
本件行何種訴訟程序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上訴
人亦具狀請求發回原審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足見其不同意由
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見本院卷㈠第73至77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
事人之程序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苗栗簡易庭)依通常訴訟程序更為
審理。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
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