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協健
許美玲
林荃豪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政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立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未與聯外道路相通之袋地,
位於「明德水庫特定區計畫案」內,使用分區為「第二種旅
館區」,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旅館
建物必須臨接寬8 公尺以上聯外道路始得建築。又260-24地
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61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因和解而為合併分割,致260-24地號土
地成為袋地,而260 地號土地北側有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已存在多年,且為唯一之聯
外通路,依
民法第78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經由260 地號土
地連接系爭道路對外通行。為使260-24地號旅館用地之經濟
價值能
適度發揮,投宿之客人得駕車駛近飯店門口裝卸行李
、物件,並綜合考量建物之防火、防災等相關安全事項,
爰
主張通行26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8 M通行道
路。又因260-24地號土地有建築及車輛通行之必要,故一併
請求在通行面積鋪設柏油路面,及上訴人不得在該土地上設
置圍籬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26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方案8 M通行道路、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在該通行面積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且上訴人不得在該
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至被上
訴人對原審先位
被告南榮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榮公司)所為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審認為無理由後,被上
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且表示不再主張(見二審卷第77頁),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
260-24地號土地,係自原260 、257-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
來,然其北側之系爭道路並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係供私
人通行之用,非屬既成道路,故合併分割前之257-2 及260
地號土地已屬袋地,其不通公路並非因分割所造成,自無民
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且被上訴人通行260 地號土地,
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
係以土地使用現況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其現有
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判斷。260-2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第二種旅館區」,
惟目前現況雜
草叢生,完全荒廢,亦未進行旅館之興建,尚無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
退步言之,如認有通行之必要,因
袋地通行權
之主要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縱袋地可
為建築使用,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
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
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260-24地號
土地應鄰接寬8 公尺以上之聯外道路,顯非通常使用之範圍
,應以一般人車得進出之範圍通行即為已足等語為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
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26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B方案3 M通行道路、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且上訴人不得在
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
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
略以:所
謂既成道路當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為限,系爭道路西向雖
連接日新島2 號吊橋,惟公眾進出日新島之主要路徑係連接
126 縣道○0 號吊橋,且系爭道路在系爭土地北側之路段,
並無任何居民居住,亦無任何商業活動或農業耕作,其東向
部分直至97年12月才開設薰衣草森林明德店(現已歇業),
此前亦無任何商業活動或農業耕作,
難謂符合「須為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復依原審先位被告南榮公司109
年2 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所載,系爭道路在87年以前寬度
僅約2 公尺,當時路面僅是小石頭及泥土所形成,係當時之
土地所有人基於管理土地而自行開闢供私人通行;至87年間
始由南榮公司鋪設水泥及碎石路面,並增加寬度至約5 公尺
。縱認系爭道路在87年後因鋪設水泥及增加寬度,成為公眾
通行之用,但其時間距今非屬年代久遠,亦不符合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要件。系爭道路既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亦非依建
築法規定提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自非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
所稱之公路,是260-2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已為袋地,自無
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被上訴人之前手(同時為
260-24地號土地信託委託人)阮玉梅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中,明知其所提之編號1 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之260-24地號
土地形成袋地,仍於一、二審時力主該方案,並以之與上訴
人成立和解,則260-2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既為被上訴人前手
之任意行為所致,應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除外規定之適用
(或
類推適用)。況阮玉梅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一再表
示依編號1 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可對等朝北對外聯繫
」、「不因此而使上訴人受害」等語,
顯有日後不對上訴人
行使通行權之默示承諾,上訴人因信賴上開承諾,最終接受
編號1 分割方案而與之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在
本件復對上訴
人主張通行權,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之
誠信原則,
不應准許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略以:由苗栗縣頭屋鄉公
所函覆說明及原審
履勘現場情形,可知系爭道路年代久遠,
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迄今無人阻攔,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所載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
堪認
系爭道路已長久供公眾通行,而因時效成為既成道路。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主張通行權,僅應斟酌被上訴人之260-24地號土地
是否具備通行權發生之要件,與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
有無公用地役關係
無涉。260-24地號土地與260 地號土地相
連接,原屬一筆土地由數人共有,分割後由兩造分別取得
所
有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可通行原屬
共有之土地至公路;前開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同法第787 條一般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而適用。被
上訴人依法請求通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背誠信原則
之可言。再者,260-24地號土地除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須臨接寬8 公尺以上聯外道路外,另依內
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點第1 款規定,供救助5 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
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 公尺以上
之淨高。是為使260-24地號土地能為旅館建築之通常使用,
並考量消防通行之需求應為4 公尺以上始足夠救災,上訴人
通行26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8 M通行道路,
實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
下(見二審卷第78、11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260-24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明德水庫特
定區計畫案」內,使用分區為「第二種旅館區」,因未與聯
外道路相連,現為袋地。
⒉260-24地號土地原為同段257-2 及260 地號土地之一部,
嗣
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第157-161
頁),而於107 年9 月5 日由257-2 及260 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而分出。
⒊坐落257-8 、260 、260-2 、260-3 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紅色實線範圍,為現場可見之產業道路(即系爭道
路),往東南可與苗16線(南岸道路)連接,往西可通至明
德水庫2 號吊橋(見二審卷第49-51 頁)。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道路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⒉被上訴人之260-24地號土地是否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
,僅能通行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
⒊被上訴人之260-2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是否為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所致,而依民法787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不得對
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⒋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是否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
⒌被上訴人若得通行260 地號土地,通行之寬度應為3 公尺或
8 公尺?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道路應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⒈
按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私有
之土地如成為道路,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
久遠,即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
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
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
參
照)。亦即具備上開要件,即可認定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
役關係」,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或設置排
水溝為必要。
⒉
經查,系爭道路現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無阻攔設施,有苗栗
縣頭屋鄉公所108 年10月8 日頭鄉建字第1080009289號函、
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63 頁、
第247-249 頁、第255-258 頁)。又系爭道路往東南可與苗
16線(即南岸道路)連接,往西可通至明德水庫2 號吊橋,
沿途經過之土地甚多,且為附近土地之唯一聯外道路
等情,
亦有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及空照圖等在卷
可佐(見二審卷
第49-51 頁、原審卷第253 頁)。
觀諸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檢
送之附近區域66年航照圖(見原卷第285 頁),可以看出當
時系爭道路所在位置已有明顯之東西向道路形貌,且道路南
側有多筆農田及數間房屋,
堪認該東西向道路應為沿途住宅
及農田對外通行之道路,為當時在道路南側居住或耕種之特
定多數人通行所必需。又系爭道路既途經多筆土地,依一般
經驗法則,有關沿途土地之管理、使用、買賣、開發、整地
等等,均須供不特定人進出始得為之,復因其鄰近明德水庫
,可通往日新島及2 號吊橋,亦為前往觀光遊憩之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系爭道路既早於66年間即已存在,迄今40餘
年,設立年代已謂久遠,且為進出沿途土地從事社會活動或
觀光遊憩之不特定人通行所必要,長期以來始終暢通、未遭
截斷,復無任何跡證足認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曾
有阻撓之情事,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應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且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甚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87年以後始鋪設水泥及增加寬度供
公眾通行,不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云云,
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260-2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僅
能通行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
,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
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
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
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
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
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
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
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
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且如數筆土地同屬
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
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
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
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
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260-24地號土地原為同段257-2 及260 地
號土地之一部,
嗣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訴訟上和解,而
於107 年9 月5 日由257-2 及26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分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第77、157-161 、311 頁)。又合併分割前之原
257-2 地號土地未臨系爭道路,原260 地號土地東北角則與
系爭道路相鄰,亦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圖
可參(依原審卷第16
1 頁和解筆錄附圖說明欄所示,該圖內標示之綠色實線即為
系爭道路,並與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道路範圍大致相符
)。上開土地係依
前揭和解筆錄附圖之「圖3 」方案為合併
分割之和解,被上訴人之前手除取得原257-2 地號土地西側
外,尚取得原260 地號西北側之部分土地;上訴人則取得原
260 地號大部分土地及原257-2 地號東南側之土地。由上可
知,原260 地號土地係與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道路相鄰,
非屬袋地,而原257-2 地號與原260 地號土地均為相同之共
有人所有,本得共同藉由原260 地號土地對外通聯,嗣經合
併分割而使260-2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且260-24地號土地尚
包含原260 地號土地之一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260-24地
號土地自僅能通行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連接公路,不
得通行其他周圍土地,以免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㈢本件並無民法787 條第1 項除外規定之適用:
⒈民法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立法理由為:「按鄰地
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
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 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
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
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
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
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
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
⒉至於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則明定「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可知有關土地因共有人間之分割行為而形成袋地之情形
,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已有特別規定,用以解決分割後土地
通行之問題,自無再適用民法787 條第1 項除外規定之餘地
。況有關前述土地之合併分割,係經當時之共有人(包含上
訴人在內)全體同意,始能成立訴訟上和解,不能指為被上
訴人前手單方之任意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受260-
24地號土地後,依民法787 條第1 項除外規定,不得對上訴
人之260 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並無違背誠
實信用原則:
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和解分割方案,係採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依職權囑託測繪之分割方法(即和解筆錄附圖
之圖3 ),而非被上訴人前手阮玉梅所主張之編號1 (即和
解筆錄附圖之圖1 )方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核閱明確。至被上訴人所提阮玉梅在該事件答辯(一
)狀記載「兩造可對等朝北對外聯繫」、「不因此而使上訴
人受害」等語(見二審卷第127-133 頁),係基於其主觀上
誤認系爭道路未與原257-2 及260 地號土地相鄰之前提下所
言,此觀該份
答辯狀第3 頁記載「查系爭土地北側並無直接
臨路,……照片所示現況道路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更未
與系爭道路相鄰。……兩造尚需穿越他人土地始得經由該現
況道路對外聯繫」等語即明(見二審卷第125 頁)。故阮玉
梅所稱兩造可對等朝北對外聯繫之真意,應係指兩造分得土
地均屬袋地之情況下,皆須往北經過他人土地後,再利用北
側系爭道路對外通行。
難認阮玉梅上開主張係已明知其分得
之土地是因該次分割而形成袋地,仍願拋棄對上訴人分得之
260 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
手阮玉梅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有日後不對上訴人行
使通行權之默示承諾,被上訴人在本件復對上訴人主張通行
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通行260 地號土地之寬度應以3 公尺為適當:
⒈按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
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得以最大利益
使用土地,法院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應秉持周圍
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
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
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268號、第2488號判決
參照)。是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
,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
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
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旅館建物必須臨接寬8 公尺以上連外道路,始得建築云云
。
惟查:
⑴按旅館、設有病房之醫院、兒童福利設施、公共浴室等,供
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 平方公尺者,其面前道路寬
度,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
供第1 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
,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
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前項面前道路寬度,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本編第121 條及第129 條之限
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4 款、第118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
建築旅館如其供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之和不超過200 平方公尺
,或經苗栗縣政府審查同意者,即可不受應臨接寬8 公尺以
上道路之限制。
⑵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空地,雜草叢生,部分為雜木林,此經
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47-249 、255-258 頁);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
建築計畫,無法證明其在260-24地號土地擬興建之旅館樓地
板面積,合計在200 平方公尺以上。此外,260-24地號土地
並未臨接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道路,而係欲在260 地號土
地上開闢私設通路連接系爭道路,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須該私設通路及所
連接之系爭道路寬度「均」合於該條所定之8 公尺,始能將
私設通路視為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然查,系爭道路現況路
寬僅約5 公尺,此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24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260 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之私設通路寬度達8 公尺,亦不符合前述建築物面前道路寬
度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在260-24地號土地興建旅館
建物,須在260 地號土地留設寬8 公尺之通行道路,顯逾必
要程度,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260-24地號土地為旅館用地,應考量坐落建物
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及投宿客人駕車駛近飯店
門口裝卸行李、物件之必要等情。惟依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經由260 地號
土地北側通往系爭道路,所需通行之長度不長,僅約25公尺
即可到達系爭道路。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編制之水箱消防車
寬約2.5 公尺、消防水庫車寬約2.5 公尺、曲折雲梯車寬約
2.6 公尺,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全球資訊網列印頁面3 紙
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1-405 頁),是本件通行範圍如採寬
度3 公尺,消防水車進入救災現場並無困難。且防火、救災
之方式,尚可以水帶沿伸為之,在狹小巷弄如眷村等社區,
多以此種方式救災;至於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
實施救護。況一般型救護車寬度未超過3 公尺,一般自用小
客車之車寬亦不及2 公尺,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採寬度
3 公尺之通行方案,一般救護車已可直接開至260-24地號土
地;就投宿之客人而言,駕車駛近飯店門口裝卸行李、物件
,亦無困難之處。至被上訴人所援引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劃
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點第1 款規定,僅係
關於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時,對於如何劃設救災動線
之行政指導原則,並非規定一般道路或通路均應至少保持3.
5 公尺以上寬度,此觀該指導原則第3 點另定有「狹小道路
巷弄有關消防救災管理之指導原則」亦明,故前揭指導原則
自不得作為民法袋地通行權應預留3.5 公尺以上通道寬度之
依據。況系爭道路距離260-24地號土地北側最近距離僅約2
公尺,其間相隔土地亦無任何障礙設施,則消防車不但得經
由寬度3 公尺之方案B 道路進入260-24地號土地,必要時依
消防法第19條規定,亦可通行他人之土地到達260-24地號土
地,難認有何影響救災之處。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指導原
則,通行方案至少應有3.5 公尺以上之通行寬度云云,
尚難
憑採。
⒋基上,本院認為在260 地號土地北側留設寬度3 公尺之通路
,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可使260-24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亦無礙於消防水車、救護車等通行救災,且對上訴人損害
最小。是被上訴人通行260 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應以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3 M通行道路為適當。
㈥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
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
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
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
查26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3 M通行道路之區
域,現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尚無道路形貌,此據原審到
場勘驗屬實。而被上訴人通行時,既有車輛進出之必要,為
維持通行之目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
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被上訴人
鋪設柏油道路,亦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260-24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
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僅能通行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
至公路,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3 M通行道路為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法。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之26
0 地號土地在前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
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及上訴人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