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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張德明 再審被告  惠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12月16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1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 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認股 權存在等事件之民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 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3,15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