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張德明
再審
被告 惠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梅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12月16日所為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150 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
時
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認股
權存在等事件之民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
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3,15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