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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李嘉慧即創意形象設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被上訴人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聯慶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2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為鄭憲龍,嗣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聯慶,並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5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訂立店面招商 委任及商場設計規劃委任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路○○號1 、2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商場)之執行招商及 商場設計規劃。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項第J 款之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如招商達60%以上之專櫃,且租金達新臺 幣(下同)85萬元之60%,被上訴人應於當日給付上訴人27 萬元。嗣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招商達60%專櫃(即依扣除公 設後得出租之面積計算),且預期所得租金已達85萬元之60 %即51萬元,乃依系爭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7萬元, 惟被上訴人皆以多種理由推託或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 約之系爭約定,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並未積極招商, 致招商成果不佳,而其中由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承租C 棟2 樓部分,係由省 農會通知被上訴人其欲承租場地經營健身中心,經被上訴人 評估後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進行接洽,乃係由被上訴人自 行招商後轉介與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招商成績,故世界健 身公司之承租面積及租金不能計入。再者,系爭契約中載明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場有效地坪約1,600 坪(含公區),由 此可證,出租面積包含公設部分共1,600 坪,且依系爭商場 使用執照所示B 、C 棟地上1 、2 層部分面積約為1,684 坪 ,與系爭契約所訂之招租面積1,600 坪相近,另系爭約定招 商達60%以上,係指招商承租面積要達1,600 坪之60%以上 ,以使商場具多樣性及充分有效利用,並使專櫃商店遍布商 場,以免空蕩造成人氣不佳,影響商場日後發展,故招租範 圍應包含公設面積。從而,上訴人招商率僅有20%,未達成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60% ,且被上訴人收受之租金亦未達85萬 元之60%,依系爭約定給付條件必須招租面積及租金二者之 比率皆達標準,即上訴人招商專櫃面積應達1,600 坪之60% 即960 坪,且全部招商專櫃之租金達85萬元之60% 即51萬元 時始得請求,上訴人顯然尚未達成,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依約給付27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商場其中如使用執照所示B 棟1 樓及C 棟1 樓、2 樓 商場之執行招商及商場設計規劃。又系爭商場可租用面積為 B 棟1 樓27.85 坪、C 棟1 樓625 坪、2 樓625 坪,共計12 77.85 坪,截至108 年6 月5 日,系爭商場已有6 處櫃位出 租,出租總坪數面積為905.5 坪,每月可收總租金達566,95 0 元。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招商達60%(1277.85 坪 ×60%=766.71坪)之專櫃,且預期所得租金已達85萬元之 60%即51萬元,已依約招商完成,乃依系爭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27萬元及利息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於107 年11月16日訂立店面招商委任及商場設計規劃委 任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15 至221 頁),約 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場一、二樓有效地坪約1600坪含公區之 執行招商及商場設計規劃委託上訴人辦理,期間自107 年11 月1 日起至112 年11月1 日止,其中第1 條第5 項第J 款約 定(即系爭約定)「招商達60%以上之專櫃(雙方完成簽訂 草約及保證票事宜),且租金需達85萬之60%,甲方應於當 日給付乙方總金額之30%,為新臺幣27萬元整(未含稅)之 即期票或現金」。 ㈡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商場之範圍為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235 頁)上所示B 棟地上一層G3店鋪、C 棟地上一層B2商場、G3 店鋪、C 棟地上二層B2商場。(至是否含B 棟地上二層H2住 宅,C 棟地上一層外廊、樓梯間、電梯間、儲藏室、廁所, C 棟地上二層儲藏室、機械室、樓梯間、昇降機間,為兩造 所爭執)。 ㈢系爭商場已簽訂苑裡購物中心租賃契約書者包括: ⒈林妍筑,租賃標的第1 層編號A4面積10坪,租期108 年1 月 20日至113 年1 月20日,每月租金9,000 元; ⒉王啟周,租賃標的第1 層編號A7面積5.5 坪,租期108 年1 月20日至113 年1 月20日,每月租金4,950 元; ⒊亞毅企業商行,租賃標的第1 層編號A5,面積50坪,租期10 8 年1 月20日至112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 萬5,000 元; ⒋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苑裡營業所,租賃標的第1 層編號A3, 面積190 坪,租期108 年3 月1 日至116 年2 月28日,每月 租金8 萬5,500 元; ⒌依夢國際有限公司,租賃標的第1 層編號A2,面積25坪,租 期108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 萬2,500 元; ⒍世界健身公司,租賃標的第2 層全部,面積625 坪,租期10 8 年4 月1 日至118 年7 月31日,每月租金40萬元。 上開編號1 至6 承租廠商之出租總面積共計905.5 坪;每月 可收租金共計566,950 元。 ㈣上開編號1 至5 承租廠商係由上訴人所招商並洽談承租細節 ;上開編號6 承租廠商係由上訴人洽談承租細節(惟是否為 上訴人所招商,被上訴人爭執)。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約定請求給付報酬等情,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 不爭執事項㈢⒍之世界健身公司承租系爭商場是否可認係上 訴人所依系爭契約所招商之承租者?系爭約定招商「達60% 以上之專櫃且租金須達85萬之60%」中如何解釋?上訴人依 系爭約定請求報酬,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世界健身公司應屬上訴人所招商: ⒈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場之「執行招商」及 「商場設計規劃」委託上訴人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所謂招商服務為:「 ⒉招商計畫:為本商場招募進櫃廠商事宜。⒊招商服務:A 、乙方(即上訴人)應受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之招商條 件下才可進行招商。B 、乙方與進櫃廠商洽談進櫃及簽約事 宜。C 、乙方與進櫃廠商簽訂設櫃租賃等相關合約。…E 、 乙方為各進櫃廠商聯繫之主要窗口。…G 、甲方須提供乙方 完整招商條件。…」,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17 頁),是自上開約定可見,無論係招募進櫃廠商或與廠 商洽談租約,均係上訴人執行招商之受任範疇。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世界健身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招攬,再由上訴 人進行租約討論,不能認世界健身公司之租約為上訴人所招 商云云,並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主任顏混發之證述為佐。經查 ,世界健身公司承租系爭商場,初始係由全國農會主任知悉 該公司有承租意願而告知顏混發,顏混發則與世界健身公司 經理洽談包含租金金額等內容後,因世界健身公司有意承租 ,乃將此訊息告知上訴人,由上訴人與世界健身公司洽談租 約細節,並由上訴人草擬租約後,轉呈被上訴人總幹事確認 無誤後再指示顏混發用印辦理簽約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顏混 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143 頁)。本件世界健身公司 之租賃案,既係由被上訴人先行與世界健身公司洽談後,再 由上訴人與該公司進行租約磋商,顯見主要之契約磋商細節 均係由上訴人為之,縱被上訴人雖有先行告知世界健身公司 租金數額,亦不代表租約最終得以成立,蓋租賃契約除租金 外,其餘承租面積、承租期間、擔保金返還、租賃期間相關 費用支付等租約細節,均需租賃雙方磋商合意後始能成立租 賃契約,世界健身公司乃始得成為進櫃廠商,是以,世界健 身公司承租案固係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對其進行契約磋商 ,惟此部分訊息之告知僅係一引介之行為,最終仍係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條件與世界 健身公司進行租賃契約洽談成立,故上訴人就世界健身公司 承租案,應認係由上訴人招募完成,且上訴人亦確實有提供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招商服務,堪認世界健身公司應屬上訴人 所招商。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約定招商達60%之專櫃且租金達85萬之60%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如契約之文字已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 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 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約定明定「招商達60%以 上之專櫃(雙方完成簽訂草約及保證票事宜),且租金需達 85萬之60%,甲方應於當日給付乙方總金額之30%,為新臺 幣27萬元整(未含稅)之即期票或現金」等語,係約定上訴 人如提供招商服務達一定程度之「專櫃」及預期租金,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報酬。而所謂「專櫃」面積之認定 ,被上訴人固主張應以全部系爭商場面積,即以含公設之總 坪數1600評計算,並執系爭契約為證,然觀之系爭契約開頭 雖載明「甲方所有坐落於(地址:苗栗縣○○鎮○○路○○號 )壹貳樓有效之地坪約1600坪含公區)之不動產(以下簡稱 本商場),因執行招商及商場設計規劃之需要,聘任乙方進 行商場招商及商場設計規劃服務」,惟此部分僅為系爭契約 於契約要旨內,對於系爭商場總範圍之敘述,難以憑此認為 是系爭約定之「專櫃」範圍。衡以系爭商場於使用上,既可 分為供出租使用之面積,及事實上無法出租使用等公設區域 (如機械式、樓梯間、升降機間等空間),且觀之系爭契約 第1 條第5 項第K 款、第L 款,甚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招 商達80%、100 %之專櫃時,需再給付之報酬款項,倘將「 專櫃」之面積解釋為系爭商場含公設之全部面積,則上訴人 實無可能有招商達100 %之情形,上開約定豈非具文。是以 ,系爭約定之「專櫃」,解釋上,應指系爭商場可得出租, 並使進櫃廠商得以使用之商場面積,並應以此為計算基礎, 使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 ⒉又查,系爭商場之範圍依使用執照所示,為B 棟地上一層G3 店鋪、地上二層H2住宅,C 棟則為地上一層B2商場、G3店鋪 、外廊、樓梯間、電梯間、儲藏室、廁所,及地上二層B2商 場、儲藏室、機械室、樓梯間、昇降機間,有使用執照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35 頁)。而B 棟地上二層於使用執照上 雖標示為住宅,然該樓層與地上一層之住宅,內部以樓梯相 通,與一般住宅透天厝相同,未據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而B 棟地上二層實際上既須經由地上一層進出, 難認僅有委請上訴人就地上一層規劃招商可能,是系爭契約 之範圍應包含B 棟地上一、二層;而B 棟地上一、二層之面 積分為92.6、103.05平方公尺,共計約59.18 坪,堪認均屬 可得出租之範圍。另C 棟商場之二樓既全部出租予世界健身 公司,出租面積共計625 坪,堪認為可得出租使用之面積, 而C 棟商場之一樓既與二樓相對應,則上訴人主張同以625 坪計算,堪稱合理。從而,系爭商場可得出租,並使進櫃廠 商得以使用之商場面積,為1309.18 坪(計算式:B 棟59.1 8 坪+C 棟一、二樓1250坪),應以此作為系爭約定之計算 基礎。 ⒊而系爭商場因上訴人之招商服務,已成立如不爭執事項㈢編 號⒈至⒍所示各租賃契約(包含世界健身公司租賃案,如前 所述),而上開租賃契約出租專櫃總面積共計905.5 坪、每 月可收租金共計566,95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 招商服務,已達系爭約定之標準,即招商已達60%以上之專 櫃(905.5 坪大於1309.18 坪×60%=785.5 坪),且租金 超過85萬之60%即51萬,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7萬元,即屬有據。 ⒋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系 爭約定既明定上訴人招商達標之當日,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而世界健身公司租賃案於108 年4 月1 日簽約完 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上訴人即已 完成系爭約定之招商行為,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 日當日 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未為給付,則應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108 年6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 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