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其春
訴訟
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宇薇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4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本票在超過新臺幣1,090,000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簽發支票向訴外人林建昌借款,
惟林
建昌未曾告知以該等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伊僅向林建
昌借款,復無透過林建昌向被上訴人借款,更未收受被上訴
人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伊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3 張(下合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之簽名、指印及地址雖為伊本人親為,
然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吳宗宬向伊拿取已簽名空白本票自行填
寫,伊未授權、亦未填載
發票日、發票金額及到
期日,則系
爭本票顯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亦
漏寫「元」,
足徵系爭本票當然無效。
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
本票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獲准
等情。為此,
爰求為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至104 年間透過林建昌
向伊陸續借款24次,各次借款均交付支票予林建昌轉交伊,
全部借款資金均出自於伊,其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
8 萬元,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
乃於104 年12月4 日書
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交予伊,
兩造並約定還款時程,惟
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26日間,雖陸續以匯款
方式還款共計6 萬2,000 元,然其後又未
按期償還,尚欠伊
331 萬8,000 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伊剩餘債權,又伊
事後始發覺上開上訴人還款金額實應為7 萬2,000 元
而非6
萬2,000 元,此為伊計算時之疏漏,漏計之1 萬元應於附表
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有持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106 年12月20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562 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所載「張其春」簽名及地址「苗栗市○
○里○○○0 號」為上訴人本人簽署及書寫。
㈢上訴人有於104 年12月4 日簽立系爭借條(見原審卷第65頁
)。
五、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且
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
厥在: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時是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票面金額而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㈡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析述本院得
心證
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
被上訴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
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
台簡上字第24號、107 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
件上訴人固主張其雖於發票人欄簽名捺印,然系爭本票原係
空白本票,並未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等
情。查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6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
堪認被上訴人於提示時,本
票金額欄及日期欄(發票日、到期日)均已記載完備而准予
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張其春」
簽名及地址「苗栗市○○里○○○0 號」為上訴人本人簽署
及書寫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
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以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而為
無效票據,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
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票面
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何況,證人吳宗
宬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金錢周轉之需求,請林建昌幫忙調
錢,林建昌就代為向被上訴人調錢,
嗣上訴人開的票都跳票
,尚積欠被上訴人300 多萬元,
嗣後協調後,上訴人也寫下
系爭借條為憑,並允諾後續還款方式,然其之後仍未依約清
償,被上訴人認為這樣沒有保障,希望上訴人簽立本票為憑
,伊就幫被上訴人處理此事,約於105 年3 月間,伊按照被
上訴人指示將被上訴人之欠款,依金額分成3 張本票即系爭
本票,由伊填好號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持往上訴人開的
驗車廠旁之廟壇,經上訴人當場確認金額等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和捺指印,並再次確認無誤後,方由伊將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伊將系爭本票拿給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未曾
質疑系爭本票上已填載日期及金額,伊當時也向上訴人說明
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看了各該
票據後,也沒有
異議就簽名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
,並有系爭借條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且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復
自承:證人吳宗宬至公司找伊簽系爭本票,來
意是指之前兩造有簽借據,要拿本票給被上訴人做擔保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39 頁),參以系爭本票金額共計3,318,
000 元,扣除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陸續還款予被上訴
人其中之還款金額62,000元(依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存簿
明細影本可見,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19日
、同年月26日及30日、同年2 月26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確為62,000元,惟被上訴人漏計105 年3 月12日還款之1 萬
元,詳後述),亦為相符,且未逸脫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
338 萬,足見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簽發吳宗宬所填載好金額
及日期之系爭本票之意。準此,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提示時
,既已記載完備,並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抗辯其
在系爭本票簽名時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乙
節,既未據其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本票
為真正。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漏寫「元」等情。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於國字大寫金額欄之票面金額,確漏未載明「元」
字,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然而,
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均已記明幣別為新臺幣,且現流通
單位即為「元」,是漏載「元」並不致造成誤認,又大寫國
字金額欄上亦於已書寫之金額後加載「正」字,已表本票金
額之確定,而大寫國字金額與小寫號碼金額亦相符,難認有
未記載金額或金額不確定之情形,甚而,該等本票均有記載
小寫號碼金額,
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民事裁定),該等本
票縱大寫國字金額欄漏載「元」,應均屬有效成立;況且,
自票據法係促進票據流通之立法目的觀之,倘可資以識別票
據金額而不致誤認時,應認票據已符合票據法所定「記載一
定之金額」之規定,此據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
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之第一篇、壹、四規定『大寫金額如有
下列情形,但小寫金額均明確無誤者,不應視為欠缺法定應
記載事項,或謂其非為一定之金額,構成金額文字不清之理
由,付款之金融業者如遇發票人存款足敷時,應予照付:㈠
漏填「元」、「整」或「元整」者。例:大寫金額書寫「壹
拾萬」,小寫金額為NT$100,000元』,亦可見此精神。準此
,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雖有漏寫「元」等情,惟仍為有
效票據。
⒋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復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吳宗宬脅迫所簽發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因遭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除其本身之陳述外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據上訴人片面說詞
,即認其主張脅迫乙節為真實,故其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
㈡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似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 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
所簽發支票係交付林建昌,並向其借款,而非透過林建昌交
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已依
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而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為
渠等所不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不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前審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下稱前審)審理中自陳:伊不知悉上訴人是否知道出借款項
者為伊等語,及證人吳宗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沒有看到被
上訴人拿借據上所載之金額給上訴人等語,而主張兩造間無
借貸之
合意及金錢交付等情。查本件被上訴人固自陳兩造借
貸模式為其交付款項予林建昌,由林建昌轉交上訴人,並由
林建昌向上訴人取得支票,再轉交被上訴人等情,惟證人林
建昌於前審審理中證述:兩造間金錢借貸是伊經手的,系爭
借款上借款金額338 萬事陸陸續續幫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給上
訴人的,每次借款都有開支票給被上訴人兌現等語明確(見
前審卷第523 頁),而上訴人嗣於104 年12月4 日復簽署系
爭借據(見不爭執事項⒊)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本人張
其春向黃宇薇借款共計新台幣共計參佰參拾捌萬元」等語,
及證人吳宗宬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簽借據時伊在場,上訴人
有承認欠這筆金額,至於還款的日期及金額是口頭承諾,沒
寫在借據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已承認前
開經由林建昌轉交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借貸,且兩造並於事
後已彙算借款總額,始由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此亦可自兩造
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35 頁)所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稱:「黃小姐…,今天是我和殺豬欠您,欠債還錢,天
經地義…」等語,益見此情。況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
後,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7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7 、138 頁),
核與上開證人吳宗宬所證,兩造
於彙算借款當日有約定還款計畫等語相符,
堪認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借據後,已陸續還款,又倘上訴人尚未收受借款,當
無可能簽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且事後復加以還款,足見
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至上訴人指摘證人林建昌與李宗宬證述不符而認
渠等證述
不實
云云(見本院卷第261 頁),然據證人李宗宬證述林建
昌有協調兩造和伊至頭份麥當勞協調債務等語,並無證述林
建昌有一同於現場協調債務,且證人林建昌亦不否認有為兩
造協調債務,但未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在場,故證人林
建昌與李宗宬證述並無不符,故上訴人所陳並無可採;另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應扣除被上訴人自陳預扣利息部分等語,
然查,兩造既於104 年12月4 日已就借款金額彙算,且上訴
人亦承認積欠被上訴人338 萬元而確立借款金額,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扣除預扣利息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⒊再者,上訴人固主張其借款之
相對人係林建昌,且業於104
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東光橋有限公司股份30%轉讓林建昌,
林建昌
復於105 年10月31日將上開股份10%移轉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又於106 年5 月14日將股份轉讓訴外人林益燦,
是積欠林建昌之借款債務已清償,亦因林建昌移轉股份予被
上訴人已清償,並提出協議書、股權轉讓書(見原審卷第10
7 至123 頁,本院簡上47號卷第67頁)等情。然而,上訴人
所陳上開股權轉讓之過程,至多可認係上訴人清償對林建昌
之債務,而難推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或對林建昌之借款債
務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同一債務等事實;又況,倘上
訴人對林建昌、被上訴人之債務均為同一債務,上訴人於10
4 年12月16日將其公司股份轉讓林建昌清償後,該筆債務即
已消滅,又何需於105 年3 月23日再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且查,林建昌於原審即證述:伊曾陸續將被上訴人交付
予伊的300 多萬現金轉交給上訴人,這些不包含伊自己借錢
給上訴人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及於前審證述:
股權轉讓協議書(見前審卷第95頁)所載350 萬元與伊經手
兩造間338 萬元借款為不同借款,伊也有上訴人因借款交付
伊之支票數只,伊和上訴人間之債務為400 多萬元,經協商
折算為350 萬元等語(見前審卷第525 、527 頁),並有林
建昌所提出之支票17紙影本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547 至55
1 頁),堪認上訴人及林建昌間借貸關係,與兩造之借貸關
係,
核屬二事。
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存簿明細及line對話紀
錄等件,並依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主張兩造間存有
借貸關係,且依證人吳宗宬、林建昌之證述,堪認兩造間確
存有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故其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為抗辯,應無可採(除其中
1 萬元本票債權外,詳後述)。
㈢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兩造借貸金額為338 萬)予被上訴
人後,陸續於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19日、同年月26
日及30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存簿明細影本),共計72,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其後既已還款72,000元,則系爭
本票所表徵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實應為3,308,000 元,此為
被上訴人於本院
自認:伊事後始發覺上開上訴人還款金額實
應為7 萬2,000 元而非6 萬2,000 元,此為伊計算時之疏漏
(漏計同年3 月12日之1 萬元還款),當時如有注意會扣除
此筆1 萬元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陳以:同意
漏計之1 萬元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扣除等語(見本院
卷第285 頁)。準此,被上訴人已自認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在超過新臺幣1,090,000 元範圍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於
超過1,09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
回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就此部
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確認就除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090,000 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外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則無違誤,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1│張其春│105 年3 月23日│105 年3 月23日│1,100,000 元│WG0000000 │
├─┼───┼───────┼───────┼──────┼─────┤
│ 2│張其春│105 年3 月23日│105 年3 月23日│1,110,000 元│WG0000000 │
├─┼───┼───────┼───────┼──────┼─────┤
│ 3│張其春│105 年3 月23日│105 年3 月23日│1,108,000 元│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