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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其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宇薇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4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本票在超過新臺幣1,090,000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簽發支票向訴外人林建昌借款,林 建昌未曾告知以該等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伊僅向林建 昌借款,復無透過林建昌向被上訴人借款,更未收受被上訴 人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3 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之簽名、指印及地址雖為伊本人親為, 然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吳宗宬向伊拿取已簽名空白本票自行填 寫,伊未授權、亦未填載發票日、發票金額及到期日,則系 爭本票顯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亦 漏寫「元」,足徵系爭本票當然無效。被上訴人竟執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為此,求為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至104 年間透過林建昌 向伊陸續借款24次,各次借款均交付支票予林建昌轉交伊, 全部借款資金均出自於伊,其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 8 萬元,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於104 年12月4 日書 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交予伊,兩造並約定還款時程,惟 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26日間,雖陸續以匯款 方式還款共計6 萬2,000 元,然其後又未期償還,尚欠伊 331 萬8,000 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伊剩餘債權,又伊 事後始發覺上開上訴人還款金額實應為7 萬2,000 元6 萬2,000 元,此為伊計算時之疏漏,漏計之1 萬元應於附表 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有持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106 年12月20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562 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張其春」簽名及地址「苗栗市○ ○里○○○0 號」為上訴人本人簽署及書寫。 ㈢上訴人有於104 年12月4 日簽立系爭借條(見原審卷第65頁 )。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且 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時是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票面金額而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㈡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析述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 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 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 台簡上字第24號、107 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固主張其雖於發票人欄簽名捺印,然系爭本票原係 空白本票,並未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等 情。查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6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認被上訴人於提示時,本 票金額欄及日期欄(發票日、到期日)均已記載完備而准予 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張其春」 簽名及地址「苗栗市○○里○○○0 號」為上訴人本人簽署 及書寫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以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而為 無效票據,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票面 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何況,證人吳宗 宬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金錢周轉之需求,請林建昌幫忙調 錢,林建昌就代為向被上訴人調錢,上訴人開的票都跳票 ,尚積欠被上訴人300 多萬元,嗣後協調後,上訴人也寫下 系爭借條為憑,並允諾後續還款方式,然其之後仍未依約清 償,被上訴人認為這樣沒有保障,希望上訴人簽立本票為憑 ,伊就幫被上訴人處理此事,約於105 年3 月間,伊按照被 上訴人指示將被上訴人之欠款,依金額分成3 張本票即系爭 本票,由伊填好號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持往上訴人開的 驗車廠旁之廟壇,經上訴人當場確認金額等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和捺指印,並再次確認無誤後,方由伊將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伊將系爭本票拿給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未曾 質疑系爭本票上已填載日期及金額,伊當時也向上訴人說明 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看了各該 票據後,也沒有異議就簽名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 ,並有系爭借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且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復自承:證人吳宗宬至公司找伊簽系爭本票,來 意是指之前兩造有簽借據,要拿本票給被上訴人做擔保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39 頁),參以系爭本票金額共計3,318, 000 元,扣除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陸續還款予被上訴 人其中之還款金額62,000元(依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存簿 明細影本可見,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19日 、同年月26日及30日、同年2 月26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確為62,000元,惟被上訴人漏計105 年3 月12日還款之1 萬 元,詳後述),亦為相符,且未逸脫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 338 萬,足見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簽發吳宗宬所填載好金額 及日期之系爭本票之意。準此,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提示時 ,既已記載完備,並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抗辯其 在系爭本票簽名時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乙 節,既未據其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本票 為真正。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漏寫「元」等情。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於國字大寫金額欄之票面金額,確漏未載明「元」 字,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然而, 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均已記明幣別為新臺幣,且現流通 單位即為「元」,是漏載「元」並不致造成誤認,又大寫國 字金額欄上亦於已書寫之金額後加載「正」字,已表本票金 額之確定,而大寫國字金額與小寫號碼金額亦相符,難認有 未記載金額或金額不確定之情形,甚而,該等本票均有記載 小寫號碼金額,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民事裁定),該等本 票縱大寫國字金額欄漏載「元」,應均屬有效成立;況且, 自票據法係促進票據流通之立法目的觀之,倘可資以識別票 據金額而不致誤認時,應認票據已符合票據法所定「記載一 定之金額」之規定,此據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 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之第一篇、壹、四規定『大寫金額如有 下列情形,但小寫金額均明確無誤者,不應視為欠缺法定應 記載事項,或謂其非為一定之金額,構成金額文字不清之理 由,付款之金融業者如遇發票人存款足敷時,應予照付:㈠ 漏填「元」、「整」或「元整」者。例:大寫金額書寫「壹 拾萬」,小寫金額為NT$100,000元』,亦可見此精神。準此 ,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雖有漏寫「元」等情,惟仍為有 效票據。 ⒋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復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吳宗宬脅迫所簽發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因遭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除其本身之陳述外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據上訴人片面說詞 ,即認其主張脅迫乙節為真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 ㈡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似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 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 所簽發支票係交付林建昌,並向其借款,而非透過林建昌交 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已依 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而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為等所不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不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前審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下稱前審)審理中自陳:伊不知悉上訴人是否知道出借款項 者為伊等語,及證人吳宗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沒有看到被 上訴人拿借據上所載之金額給上訴人等語,而主張兩造間無 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情。查本件被上訴人固自陳兩造借 貸模式為其交付款項予林建昌,由林建昌轉交上訴人,並由 林建昌向上訴人取得支票,再轉交被上訴人等情,惟證人林 建昌於前審審理中證述:兩造間金錢借貸是伊經手的,系爭 借款上借款金額338 萬事陸陸續續幫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給上 訴人的,每次借款都有開支票給被上訴人兌現等語明確(見 前審卷第523 頁),而上訴人嗣於104 年12月4 日復簽署系 爭借據(見不爭執事項⒊)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本人張 其春向黃宇薇借款共計新台幣共計參佰參拾捌萬元」等語, 及證人吳宗宬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簽借據時伊在場,上訴人 有承認欠這筆金額,至於還款的日期及金額是口頭承諾,沒 寫在借據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已承認前 開經由林建昌轉交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借貸,且兩造並於事 後已彙算借款總額,始由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此亦可自兩造 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35 頁)所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稱:「黃小姐…,今天是我和殺豬欠您,欠債還錢,天 經地義…」等語,益見此情。況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 後,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7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7 、138 頁),核與上開證人吳宗宬所證,兩造 於彙算借款當日有約定還款計畫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借據後,已陸續還款,又倘上訴人尚未收受借款,當 無可能簽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且事後復加以還款,足見 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至上訴人指摘證人林建昌與李宗宬證述不符而認渠等證述 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61 頁),然據證人李宗宬證述林建 昌有協調兩造和伊至頭份麥當勞協調債務等語,並無證述林 建昌有一同於現場協調債務,且證人林建昌亦不否認有為兩 造協調債務,但未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在場,故證人林 建昌與李宗宬證述並無不符,故上訴人所陳並無可採;另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應扣除被上訴人自陳預扣利息部分等語, 然查,兩造既於104 年12月4 日已就借款金額彙算,且上訴 人亦承認積欠被上訴人338 萬元而確立借款金額,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扣除預扣利息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⒊再者,上訴人固主張其借款之相對人係林建昌,且業於104 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東光橋有限公司股份30%轉讓林建昌, 林建昌復於105 年10月31日將上開股份10%移轉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又於106 年5 月14日將股份轉讓訴外人林益燦, 是積欠林建昌之借款債務已清償,亦因林建昌移轉股份予被 上訴人已清償,並提出協議書、股權轉讓書(見原審卷第10 7 至123 頁,本院簡上47號卷第67頁)等情。然而,上訴人 所陳上開股權轉讓之過程,至多可認係上訴人清償對林建昌 之債務,而難推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或對林建昌之借款債 務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同一債務等事實;又況,倘上 訴人對林建昌、被上訴人之債務均為同一債務,上訴人於10 4 年12月16日將其公司股份轉讓林建昌清償後,該筆債務即 已消滅,又何需於105 年3 月23日再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且查,林建昌於原審即證述:伊曾陸續將被上訴人交付 予伊的300 多萬現金轉交給上訴人,這些不包含伊自己借錢 給上訴人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及於前審證述: 股權轉讓協議書(見前審卷第95頁)所載350 萬元與伊經手 兩造間338 萬元借款為不同借款,伊也有上訴人因借款交付 伊之支票數只,伊和上訴人間之債務為400 多萬元,經協商 折算為350 萬元等語(見前審卷第525 、527 頁),並有林 建昌所提出之支票17紙影本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547 至55 1 頁),堪認上訴人及林建昌間借貸關係,與兩造之借貸關 係,核屬二事。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存簿明細及line對話紀 錄等件,並依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主張兩造間存有 借貸關係,且依證人吳宗宬、林建昌之證述,堪認兩造間確 存有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故其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為抗辯,應無可採(除其中 1 萬元本票債權外,詳後述)。 ㈢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兩造借貸金額為338 萬)予被上訴 人後,陸續於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19日、同年月26 日及30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存簿明細影本),共計72,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其後既已還款72,000元,則系爭 本票所表徵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實應為3,308,000 元,此為 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伊事後始發覺上開上訴人還款金額實 應為7 萬2,000 元而非6 萬2,000 元,此為伊計算時之疏漏 (漏計同年3 月12日之1 萬元還款),當時如有注意會扣除 此筆1 萬元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陳以:同意 漏計之1 萬元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扣除等語(見本院 卷第285 頁)。準此,被上訴人已自認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在超過新臺幣1,090,000 元範圍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於 超過1,09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 回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就此部 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確認就除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090,000 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外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則無違誤,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1│張其春│105 年3 月23日│105 年3 月23日│1,100,000 元│WG0000000 │ ├─┼───┼───────┼───────┼──────┼─────┤ │ 2│張其春│105 年3 月23日│105 年3 月23日│1,110,000 元│WG0000000 │ ├─┼───┼───────┼───────┼──────┼─────┤ │ 3│張其春│105 年3 月23日│105 年3 月23日│1,108,000 元│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