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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芝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發雙 相 對 人 林紅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 ,於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 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 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 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 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逾越上開期 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自難以 供擔保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 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8 號假扣押事件,提 出新臺幣8 萬元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23 號提存書供擔保 後,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且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之部分,業經第三人對 相對人林紅紅之薪資債權以「債務人…已於108 年8 月26日 辭職,自108 年9 月起無從扣押」等語聲明異議,故聲請人 就薪資債權部份執行無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規定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 8 號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223 號提存書、民國108 年9 月 21日苗院傑108 司執全天84字第23189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 處109 年1 月3 日苗院傑108 司執全天字第84號函、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29日新院平108 司執全助 聖字第164 號通知及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 議狀(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 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 人係於108 年9 月11日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至108 年12月 25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已逾法定30日之聲請執行期間, 顯不得再以同一裁定聲請執行。從而,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 前開假扣押裁定,仍無礙於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再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據本院依職權查 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分案情形無誤。故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