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芝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發雙
相 對 人 林紅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
,於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
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
訟終結
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
迄於保全程
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
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
參照)。又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逾越
上開期
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
執行名義之效力,自難以
供擔保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
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8 號假扣押事件,提
出新臺幣8 萬元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23 號
提存書供擔保
後,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且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之部分,業經
第三人對
相對人林紅紅之薪資債權以「債務人…已於108 年8 月26日
辭職,自108 年9 月起無從扣押」等語聲明
異議,故聲請人
就薪資債權部份執行無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規定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
8 號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223 號提存書、民國108 年9 月
21日苗院傑108 司執全天84字第23189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
處109 年1 月3 日苗院傑108 司執全天字第84號函、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29日新院平108 司執全助
聖字第164 號通知及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
議狀(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
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
人係於108 年9 月11日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至108 年12月
25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已逾法定30日之聲請執行期間,
顯不得再以同一裁定聲請執行。從而,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
前開假扣押裁定,仍無礙於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再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據本院依職權查
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分案情形無誤。故聲請人之聲
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