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村
相 對 人 永泰砂行
法定代理人 鄭鴻滄
鄭翔瑋
林育
上列
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
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因
假扣
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
押執行,
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
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
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
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
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
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38號假扣
押裁定,以100 年度存字第238 號提存書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
100 萬元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
全字第141 號)。現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
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
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38號
假扣押裁定、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38 號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
上字第185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369 號裁
定書及本院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依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
所載,聲請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而非全部勝訴(
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聲請人
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及執行
卷查明無誤,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
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揆
諸首揭說明,尚
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