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茂富
代 理 人 黃慧萍
律師
相 對 人 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4 萬9,009 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998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債務人黃茂富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負之
本票債務已
罹於時效,聲請人
並已另行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免日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返還強制執行受領之金額所生之司法程序浪費,
爰依法
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678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9
83號受理。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系爭債權憑證
已罹於時效,並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節,經本院以109 年
度重訴字第89號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所訴時效
抗辯
之事由,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
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
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案件,且為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
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
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
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6 月,經以法定利率百
分之5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
之利息損失約為224 萬9,009 元【計算式:999 萬5,594 元
×5 %×4.5 年=224 萬9,00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