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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茂富 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相 對 人 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4 萬9,009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99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黃茂富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負之本票債務已罹於時效,聲請人 並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日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返還強制執行受領之金額所生之司法程序浪費,依法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678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9 83號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債權憑證 已罹於時效,並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節,經本院以109 年 度重訴字第8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所訴時效抗辯 之事由,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案件,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 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6 月,經以法定利率百 分之5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 之利息損失約為224 萬9,009 元【計算式:999 萬5,594 元 ×5 %×4.5 年=224 萬9,00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