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鴻智
代 理 人 曾朝誠
律師
相 對 人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璧鍊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璧鍊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辦理公司遷出變更
登記事件,為相對人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
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
字第610 號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受理中,然相對人前
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限期於民國109 年
3 月31日前改選,逾期未辦理,則相對人之董事、
監察人均
自109 年4 月1 日起當然解任,
迄今未再申請改選董監事變
更登記,是相對人登記現況無董事、監察人資料可提供,亦
無董事可代表相對人行使
代理權;
參酌李璧鍊前擔任相對人
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又其於
本件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辦
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中,為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苗栗縣
○○鎮○○街○○號房屋之連帶
保證人,則其就相對人業務及
相對人於本件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
事件中經租賃
期間終止後未辦理公司登記現址及
營業稅籍登
記地址遷移
等情形均應知之甚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李璧鍊於本件民事訴訟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原為李璧鍊,相對人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經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9 年2 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933049500
號函限期於同年3 月31日前改選,然相對人逾期未辦理,則
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均自109 年4 月1 日起已當然解任,
迄今未再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故相對人現況無董事、
董事長或監察人資料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12月
8 日經中三字第10933690010 號書函及所附相對人最近一次
變更登記表影本存卷
可參,足
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相對人無
得為其為訴訟行為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
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李璧鍊為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其任期為自105 年
6 月22日起至108 年6 月21日止,長期均擔任相對人公司董
事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第77頁),就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應甚為熟悉,且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佐
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辦理公
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確
認書等相關證據中,均為李璧鍊所出面處理之事務,李璧鍊
尚就
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為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可
堪認其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
事件之相關內容較為熟稔,是選任李璧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