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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智 代 理 人 曾朝誠律師 相 對 人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璧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璧鍊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辦理公司遷出變更 登記事件,為相對人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 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 字第610 號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受理中,然相對人前 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限期於民國109 年 3 月31日前改選,逾期未辦理,則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均 自109 年4 月1 日起當然解任,今未再申請改選董監事變 更登記,是相對人登記現況無董事、監察人資料可提供,亦 無董事可代表相對人行使代理權參酌李璧鍊前擔任相對人 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又其於本件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辦 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中,為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苗栗縣 ○○鎮○○街○○號房屋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相對人業務及 相對人於本件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 事件中經租賃期間終止後未辦理公司登記現址及營業稅籍登 記地址遷移等情形均應知之甚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李璧鍊於本件民事訴訟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原為李璧鍊,相對人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經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9 年2 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933049500 號函限期於同年3 月31日前改選,然相對人逾期未辦理,則 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均自109 年4 月1 日起已當然解任, 迄今未再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故相對人現況無董事、 董事長或監察人資料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12月 8 日經中三字第10933690010 號書函及所附相對人最近一次 變更登記表影本存卷可參,足信為真實。爰審酌相對人無 得為其為訴訟行為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 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李璧鍊為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其任期為自105 年 6 月22日起至108 年6 月21日止,長期均擔任相對人公司董 事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第77頁),就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應甚為熟悉,且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佐 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辦理公 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確 認書等相關證據中,均為李璧鍊所出面處理之事務,李璧鍊 尚就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為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可 堪認其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 事件之相關內容較為熟稔,是選任李璧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