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標原
被 告 享樂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芳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
惟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25頁),而原告任職
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則在大陸地區,
亦
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兩造復未以文書約定
合意管轄,
依
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