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
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OO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88 元,及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430 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 未考取駕駛執照,
詎於107 年10月27日
16時5 分許,騎乘ABS-335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
○鄉○○村○○道路3.8 公里處,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東白英所有、訴外人吳銘漢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A01 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被告
A01 為未成年,被告陳OO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
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A0 1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
依約賠付保戶東白英141,309 元修理費用(含零件118,385
元、工資8,700 元、塗裝14,24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1,309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
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苗
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湖分局大興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單、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代位
求償同意書(車
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 頁),且經本院調取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證資料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57-63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
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A01 無照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東白英之財產權,自
應對東白英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陳OO為
被告A01 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保戶
東白英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東白英對被告之請
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41,309
元修理費用(含零件118,385 元、工資8,700 元、塗裝14,2
24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9、41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8,385
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即西元2018年8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0月27日,已使
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464 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為130,388 元(計算式:零件107,464 元+工資8,700 元
+塗裝14,224元=130,388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
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388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18,385×0.369×(3/12)=10,9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385-10,921=107,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