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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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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原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OO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88 元,及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430 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 未考取駕駛執照,詎於107 年10月27日 16時5 分許,騎乘ABS-335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 ○鄉○○村○○道路3.8 公里處,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東白英所有、訴外人吳銘漢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A01 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被告 A01 為未成年,被告陳OO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A0 1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 依約賠付保戶東白英141,309 元修理費用(含零件118,385 元、工資8,700 元、塗裝14,24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1,309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 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苗 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湖分局大興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單、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 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 頁),且經本院調取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證資料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57-63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A01 無照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東白英之財產權,自 應對東白英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陳OO為 被告A01 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 東白英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東白英對被告之請 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41,309 元修理費用(含零件118,385 元、工資8,700 元、塗裝14,2 24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9、41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8,385 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即西元2018年8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0月27日,已使 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464 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為130,388 元(計算式:零件107,464 元+工資8,700 元 +塗裝14,224元=130,38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388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18,385×0.369×(3/12)=10,9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385-10,921=107,464